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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裕民文体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603民初10010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裕民文体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裕民文体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0010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裕民文体用品店。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湖中路***号*楼***号。

经营者:袁秀梅,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裕民文体用品店(以下简称裕民文体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被告裕民文体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裕民文体用品店答辩称,首先,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原告目前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仅是证据保全公证书,但该公证书公证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其次,被告销售的墨汁是通过正常途径向第三方进货,不存在恶意侵权行为,被告仅进货20瓶,尚有10余瓶留存。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1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0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裕民文体用品店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01951、01952、01953、01954、01955、01956、01957、01958、01959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被告裕民文体用品店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3、(2016)宁秦证经内字��30780号公证书一份及原告公司官网于2017年1月1日刊登的“一得阁产品更新防伪标签的公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

被告裕民文体用品店质证认为,对于公证书没有异议;

至于原告官网的公告,其载明自2016年1月18日起将对产品陆续更新防伪标签,如果证据保证公证内的墨汁确系被告销售,但有可能生产日期早于2016年1月18日。

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659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裕民文体用品店质证认为,公证书未对公证申请人的授权情况及消费购买过程是否由公证人员全某同进行描述,如果是申请人独自购买后交由公证人员,该封存产品存在被调包的可能。

5、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裕民文体用品店质证认为,真实性及关联性由法庭核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6、2016年11月3日送货单两份(客户联)及2016年11月22日支付宝转账记录、2017年11月23日销货清单一份(客户联)及2017年11月23日支付宝转账记录、“童乐玩具批发”经营门店照片三张及“杭州童乐商贸有限公司”名片一张,录音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销售墨汁存在合法来源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送货单及销货清单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或名称,且作为复写联但“童乐商贸”字样均系用圆珠笔后期添加形成,真实性有异议,且送货单据作为孤证,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恰恰能显示被告两次进货单价为2.4元、2.5元,但售价高达16元,单瓶利润极高;

名片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转账记录与送货单据时间相差很远,转账记录收款人与送货���据无法对应;

照片与送货单据抬头及收款人都不是完全一样;

录音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裕民文体用品店提交的送货单据系普通单据,没有公司抬头亦未盖章、签字,无法确认其来源,且2016年11月3日送货单虽备注“童乐商贸”,但该字迹书写方式明显不同于其他文字,2017年11月23日销货清单记载“童乐商贸”属于购货单位,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门店照片及名片仅能显示向“童乐商贸”、“杭州童乐商贸有限公司”的转账行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得阁公司成立日期为1980年11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墨汁、墨块、印泥、胶水、毛笔、销售文化用品等。

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为第16类:模块、墨汁,经3次核准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取得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为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上述两商标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得阁”墨汁商标于1999年、2008年获北京市著名商标;

于2000年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认定为“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于2010年、2012年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一得阁公司于2013年被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于2014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

该公司产品一得阁墨汁、印泥、文房四宝礼盒被认证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

“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于2014年被北京老字号协会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一得阁”墨汁真伪查询可通过在一得阁公司官网相应真伪查询栏目下输入墨汁外包装纸盒上的防伪码进行查询。

(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对一得阁公司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网址栏中输入www.yidegegongsi.com网址,在新页面中点击“真伪查询”栏,在该页面点击“防伪查询”,在新页面“2015年11月30日前生产批次查询”下方查询栏输入查询产品的防伪码,点击查询,即出现查询结果。

公证过程中刮开防伪码,对防伪码为“33142789080065”的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墨汁进行查询,其结果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正牌产品的标识,请放心使用”。

2016年11月17日,姜文梦受一得阁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纪某与申请人姜文梦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兴越路1304的一处悬挂“裕民文体”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后,姜文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16元的墨汁一盒,并取得销售凭证和名片各一份。

随后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经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2016年12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659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裕民文体用品店(原名“绍兴县柯桥裕民文体用品店”,于2016年6月16日更名为现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秀梅,注册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日用百货。

经营面积100平方左右。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经当庭确认,封存实物内有墨汁一盒。

该墨汁外包装纸盒上印有“一得阁”墨汁的文字标识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被诉侵权墨汁瓶底没有生产日期,瓶身为蓝色并贴有“一得阁墨汁”绿白相间的纸质标签,瓶盖并非鸭嘴状。

外包装纸盒上贴有蓝底防伪码,防伪码上印有白绿相间的“”图形文字商标。

一得阁公司生产的墨汁瓶底有生产日期,瓶身为黑色,无纸质标签,印有“一得阁墨汁”���凸出的字样,瓶盖为鸭嘴状,外包装纸盒上有防伪码且贴有金属线,且防伪码的样式与颜色不同于封存实物。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的商标专用权人,一得阁公司依法享有诉权,商标尚在保护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墨汁商品系同类商品。

其次,被诉侵权墨汁上“一得阁”、“”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再次,经商标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一得阁”标识与原告第209837号商标,“”与原告第1926226号商标不仅读音、文字、图形相同,而且在字体上亦无差别,构成相同,在同一种商品上���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均未经一得阁公司的许可,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墨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了上述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公证申请人一栏写“姜文梦”,却未提交相关授权材料,公证过程可能存在调包可能。

本院认为,公证系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申请而进行的公证,不影响公证书内容的客观性,且公证书已载明“姜文梦”受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

被告认为对公证封存产品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公证效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裕民文体用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事实:1、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与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分别在1984年、2002年就依法注册并使用至今,且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裕民文体用品店并非专属经营墨汁销售;

3、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影响、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等,其中,被告自行提交的送货单据记载2016年进价2.5元一瓶,2017年进价2.4元一瓶,但被告售价高达16元一瓶;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裕民文体用品店(经营者:袁秀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裕民文体用品店(经营者:袁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裕民文体用品店���经营者:袁秀梅)负担105元,被告负担部分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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