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9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梁弄镇梁冯村30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宁荣,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娥,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涵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豪涵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驳回。
豪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7年6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豪涵公司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被告豪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宁荣,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豪涵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豪涵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
3、豪涵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链接(当庭放弃);
5、诉讼费由豪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优化了自拍装置的收纳方式,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追捧,迅速成为爆款,市场价值巨大。
也正是因为其巨大市场价值,涉案专利历经多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但权利要求2-13效力持续稳定。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豪涵公司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中有多条商品链接销售的“自拍杆”商品均侵犯涉案专利权,并已进行公证保全。
根据豪涵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店铺的介绍描述,被诉侵权产品均由豪涵公司制造,且销量巨大。
豪涵公司的行为给源德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豪涵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的证据保全存在重大瑕疵,对公证实物被告不认可,并非被告所销售的产品。
四、即便侵权成立,原告的诉讼主张过高。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其本身并不参与网上商品交易,不是网络交易主体,未实施任何直接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二、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巴巴供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平台拥有海量商家及商品信息,加上信息的流动性,没有法律义务也没有能力做到侵权监控。
在权利人进行投诉前,无从得知,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三、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创设的维权通道进行投诉,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投诉后,已经删除相关侵权链接,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基础,请求驳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原告源德盛公司、被告豪涵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于(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豪涵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阿里巴巴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豪涵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阿里巴巴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967号公证书及其实物,豪涵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
二、关于被告豪涵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于被告豪涵公司提供的CN202746877U“一种摄像摄影平衡支架”、CN20337655IU“一种多功能摄像摄影平衡支架”、CN103016930A“便携式电脑夹持装置”、CN203797307U“一种手持式遥控拍摄装置的拍摄设备夹持装置”、CN203801006U“一种手持式的拍摄遥控装置”,原告源德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单篇现有技术方案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源德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阿里巴巴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
2、对于被告豪涵公司提供的US20130176412A、US20080187308A、US6425697B1、US7706673B1、DE202005010067U、US5566915A,原告源德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证据均系外文件,豪涵公司并未提供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的翻译件,故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主张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分别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或2-5或2-6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2016年11月28日,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仕倩到杭州市××路××号旁边门面上标示“UCC国际洗衣”字样的店里,刘仕倩从该店提取一份快递包裹(韵达快递,快递单号1202394674128),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后拆开,内有自拍杆若干,之后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盒,由公证员进行封装后交由刘仕倩保存。
2016年12月7日,刘仕倩在杭州市湖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www.1688.com页面,输入账号和密码,登陆后打开页面上方的“我的阿里”下拉中的“已买到货品”,打开相应页面,在订单号后的方框输入“2713244316432487”,点击“搜索”打开相应页面,点击“查看物流”,打开页面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快递包裹的物流信息一致。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中的“手机自拍神器杆槽管线控自拍杆带线自拍神棍架厂家批发直销颜色:蓝”,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产品单价3元至3.6元不等,159件成交,171条评价。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中的“手机自拍杆蓝牙遥控自拍神器杆韩国迷你自拍干神奇棍棒拍照架颜色:紫色”,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产品单价3.1元至3.6元不等,6812件成交,423条评价。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中的“厂家批发线控自拍杆小米手机自拍神器OPPOO苹果安卓通用无需蓝牙颜色:多色混装”,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产品单价2.9元至3.6元不等,5352件成交,733条评价。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中的“厂家手机自拍杆mini卡通自拍神器vivo迷你拍照苹果线控自拍架颜色:玫红色”,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产品单价2.2元至2.8元不等,1060件成交,271条评价。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中的“工厂三代高端手机自拍杆通用拍照架奇棒自拍神器杆颜色:土豪黑”,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产品单价2.9元至3.7元不等,5650件成交,694条评价。
上述五款产品销售链接页面均显示有多件可售产品。
点击上一步打开页面上方的“公司档案”,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是手机支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的诚信、实力和产品质量获得业界的认可”等字样,经营模式显示为“生产厂家”。
杭州市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967号公证书。
2013年10月18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巴巴”等;
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
2014年2月10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名公证员和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与账户安全、阿里巴巴平台服务和地位、服务使用规范、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法律使用、管辖及其他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2017年8月25日,上述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页面链接已删除。
当庭拆封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可见该快递物流信息显示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1202394674128,内装有5款被诉侵权产品,颜色分别为蓝色、紫色、绿色、玫红色、黑色,并附有一张盖有“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金额为24元。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5款被诉侵权产品中,蓝色款、紫色款、绿色款3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玫红色款、黑色款产品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2-6的保护范围。
豪涵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均认为:蓝色款、紫色款、绿色款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6、7的保护范围,玫红色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黑色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6的保护范围;
5款被诉侵权产品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头和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是可拆卸的,并非一体式设置。
豪涵公司确认阿里巴巴网站的涉案店铺系其经营。
另查明,豪涵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配件、灯具及配件、汽车配件、电子元器件、箱包、卫浴洁具、水暖配件的制造、加工;
家居用品、日用百货、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源德盛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豪涵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蓝色款、紫色款、绿色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6、7的保护范围,玫红色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黑色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6的保护范围;
对于豪涵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头与夹持装置之间系转动连接关系,且在转动连接处设有一锁紧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头与伸缩杆最上端的伸缩节通过压紧形成固定,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关于“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均采用“固定成一个整体”的技术手段;
均达到组合在一起、不分散、犹如一个整体的技术功能;
两者具有基本一致的技术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因此,两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中蓝色款、紫色款、绿色款3款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玫红色款、黑色款产品分别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2-6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均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源德盛公司已对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过程和1688网页订单信息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该内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物流信息与订单中显示的物流信息一致,且该豪涵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中亦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
2、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内附有一张盖有“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
3、涉案1688网店页面显示“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是手机支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的诚信、实力和产品质量获得业界的认可”等字样,经营模式显示为“生产厂家”;
4、豪涵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配件、灯具及配件、汽车配件、电子元器件、箱包、卫浴洁具、水暖配件的制造、加工;
家居用品、日用百货、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综上,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豪涵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豪涵公司虽对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豪涵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且豪涵公司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故豪涵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源德盛公司要求豪涵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的诉讼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制造侵权产品存在专用模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豪涵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因其在庭审中主张以US5566915A美国专利进行比对,但其并未提供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翻译件,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豪涵公司对其现有技术抗辩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豪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豪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豪涵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豪涵公司通过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分别显示:单价3元至3.6元不等,159件成交,171条评价;
单价3.1元至3.6元不等,6812件成交,423条评价;
单价2.9元至3.6元不等,5352件成交,733条评价;
单价2.2元至2.8元不等,1060件成交,271条评价;
单价2.9元至3.7元不等,5650件成交,694条评价;
3、豪涵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配件、灯具及配件、汽车配件、电子元器件、箱包、卫浴洁具、水暖配件的制造、加工;
家居用品、日用百货、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4、豪涵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5、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被告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余姚市豪涵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