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689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奥杰,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喻寺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6。
代表人:先大惠,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华,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0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戴奥杰、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戴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119021号、第1719182号和第1098413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原告系第12119021号、第1719182号和第10984132号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从事白酒的生产和销售,其产品泸州老窖白酒在市场中知名度很高。
2017年3月,原告发现在海宁市天润发购物中心有销售名为“瀘州特曲”的白酒,生产商为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
同时,原告还发现被告在网络销售渠道亦有上述类似白酒产品的销售展示。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上述白酒产品包装上多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包装上的“泸州”属于对地名的描述,“瀘州特曲”的标识,亦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认,且被告在产品上标注的“瀘贝”图形商标是被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故被告的产品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
即便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请求的10万元赔偿款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包括(2016)泸诚证字第1197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199号公证书、(2015)泸海证字第962号公证书、第1211902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016)泸诚证字第1643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47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55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5643号公证书(附公证实物“瀘州特曲”白酒1瓶),被告对证据材料本身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包括(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655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1组,证据材料本身均符��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定,但交通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应结合原告维权的客观需要综合判断。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企业信息打印件1组,因原告已不在本案中向该销售商主张权利,故对该企业信息材料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对第3312350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原告对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第12119021号和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
原告还持有第1719182号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食用酒精,含酒精液体。
原告曾通过中央电视台推广其生产的泸州老窖系列产品。
2017年3月20日,原告委托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戴奥杰于2017年3月21日下午12点50分左右来到位于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冯二里的名为“天润发购物中心”的店铺,戴奥杰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瀘小二曲”3瓶、“瀘州特曲”1瓶,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购买实物带回公证处,拍照后予以封装,并在2017年4月6日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5643号公证书。
该次公证费用为2000元。
2017年10月11日,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戴奥杰于2017年10月12日在该公证处内,使用公证处所有的电脑和网络,进行了上网操作,并对操作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像,操作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录像文件及相关截图保存文档后刻录成光盘,并在2017年10月19日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6558号公证书。
该次公证费用为1500元。
另查,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2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其他酒(配置酒)、曲药制造。
据被告陈述,其主要的经营项目为白酒的生产销售,已有十余年的经营时间。
被告持有第33123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酒(利口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料酒。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系基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主张权利的商标包括了第12119021号、第10984132号和第1719182号的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经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前后两面以较大的字体,竖列的排列方式标注了“瀘州特曲精品酒”的字样,其中的“瀘州”二字醒目突出,字体特征明显,相比顶���的“瀘贝”图形商标在区分商品来源功能上更具显著性,故“瀘州特曲”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原告的第12119021号商标,文字含义虽然只是地名,但该文字的字体特征明显,且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推广,已具备了较强的显著性,使该商标在字形上的区别功能明显大于仅仅以泸州标注地名的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瀘州”字样,在字体、形态和视觉感上与原告的第12119021号商标相比,除了在“瀘”字的部分笔画上存在细小差别外,整体视觉感构成相似,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足以产生误认,将被控侵权产品混淆为系第12119021号商标的产品,故该处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2119021号商标的侵害;
被控侵权产品的内瓶包装上,在瓶盖的侧周以及酒瓶的正面,以同样��字体标注了“瀘州特曲”,其中瓶盖的排列方式变为了横向,依前述理由,上述标识同样构成对原告的第12119021号商标的侵害。
就外包装和内瓶包装上的“瀘贝”图形的使用,因该商标系被告依法注册取得,目前尚在有效期,故属被告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
就其余的标注“泸州”字样之处,系与“中国”字样并用,且字体明显区别于包装上其余的“瀘州”字样,在与“中国”并用时,从一般的文义理解,属于地名的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原告就该部分的文字标识主张侵权,无充分理由,其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其余商标,即第10984132号和第1719182号商���,属于图形商标,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除了前述被告规范使用其“瀘贝”商标外,并无其他图形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瀘州”字样与第10984132号图形商标内的“泸州”字样差异明显,从视觉感上不足以产生混淆,因此,就原告依第10984132号和第1719182号商标主张权利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曾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的意见,因庭审后被告又向本院书面提交了答辩状,依据该书面答辩意见,并未对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否认,且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粘贴的防伪查询标识显示的信息可查证该产品的正品属性,故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被告生产,且已在市场上流通销售。
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原告主张本案损失数额按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
就审理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经原告的推广使用在酒类产品中享有较好的市场知名度;
2、被告企业规模中等,生产经营时间已较长;
3、被告作为酒类产品的生产者,理应知晓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确定外包装的图案时,没有主动避免混淆的可能性,却刻意突出了异于普通字体的“瀘州”字样,主观上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
4、被告在商业网站上就标注有“瀘州”字样的酒类产品有较多的展示,但尚无证据证实网页展示的产品��有在市场上销售;
5、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交通费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合理费用;
6、原告在本案中针对被告在全国范围内的实体店销售和网络渠道销售一并请求损害赔偿,且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已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处获取了部分赔偿,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64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4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8元,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担1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云程审 判 员 张凤妹人民陪审员 沈志峰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