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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徐国琴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603民初10009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徐国琴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徐国琴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0009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徐国琴食品店。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越仕苑小区兴越路****号。

经营者:徐国琴,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徐国琴食品店(以下简称徐国琴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被告徐国琴食品店的经营者徐国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徐国琴食品店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2015年从东阳市传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购入本案所涉墨汁70瓶,单价为2.8元/瓶,在进货过程中,被告同时购入一得阁公司另一款墨汁。

2017年3月,原告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才知晓其所销售的两款墨汁中有一款并非原告生产,被告遂停止销售并清空货架上的涉案商品,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11255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徐国琴食品店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存在原件情况下提供公证书不符合证据要件,且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是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而作出公证书的公证机构系南京的公证处,不符合公证要求。

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01951、01952、01953、01954、01955、01956、01957、01958、01959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的事实。

被告徐国琴食品店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该荣誉证书的公证不符合证据要求,需要提供原件。

另外,被告作为小卖部不清楚“一得阁”系著名商标,因此该证据在证明目的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及原告公司官网于2017年1月1日刊登的“一得阁产品更新防伪标签的公告”打印件一份,以证明“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的事实。

被告徐国琴食品店质证认为,公证书出具机构是秦淮公证处,不符合公证程序,公证内容也不能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

“一得阁产品更新防伪标签的公告”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663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徐国琴食品店质证认为,公证书出具机构是秦淮公证处,不符合公证程序,秦淮公证处系越权受理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公证书中所附名片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售卖的涉案墨汁单价为5元/瓶。

5、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部分为复印件、打印件),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徐国琴食品店质证认为,对公证费发票,公证处受理本案公证不合理也不合法;

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委托代理合同未注明时间,也没有签名,原告在2017年3月已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诉讼已结束,故不能排除委托合同系前案诉讼时签订;

对律师费发票,无法确定原告已缴纳该笔费用,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差旅费发票,部分系彩色打印件、复印件。

其中火车票是嘉兴到绍兴,并不能证明其是用于本次维权支出的费用;

餐饮费发票显示的就餐地点是杭州,与本案无关;

住宿费发票显示的住宿地点为上海,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述差旅费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6、东阳市传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二份、东阳市传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及被告售卖的另一款由一得阁公司生产的墨汁(防伪码为247799004445173433)一瓶,以证明被告从东阳市传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购入涉案墨汁70瓶,进价为2.8元/瓶,售价为5元/瓶,同时还购入另一款由一得阁公司生产墨汁(防伪码为247799004445173433),进价为7.4元/瓶,因此,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墨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东阳市传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在购入涉案墨汁时还购入了原告的正品墨汁,其从进价的差距就可以判断货物的真假,但现被告明知涉案墨汁的真假,仍在同时销售真假墨汁。

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售卖的另一款一得阁公司生产的墨汁,该款墨汁系2016年9月才出现在市场中,2015年时还没有该款墨汁上的防伪标签,所以原告肯定是在持续进货,不可能只进货两次并销售了70瓶涉案墨汁,故对其销售证据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提交证据1-4中的公证书,均由公证处盖章并出具,真实性可以确认。

虽存在异地公证情况,但异地公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不应据此否定其证据资格,故对于合法性,亦予认可。

同时,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一得阁产品更新防伪标签的公告”经本院庭后核实,确在原告官网上发布,真实可信,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

证据5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认定,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徐国琴食品店提交的证据6,东阳市传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系复印件,又无对方签字、盖章,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

东阳市传奇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因本院对销售码单不予认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

被告销售的另一款由一得阁公司生产墨汁(防伪码为247799004445173433),原告确认系正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得阁公司成立日期为1980年11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墨汁、墨块、印泥、胶水、毛笔、销售文化用品等。

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为第16类:模块、墨汁,经3次核准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取得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为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上述两商标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一得阁公司。

“一得阁”墨汁商标于1999年、2008年获北京市著名商标;

于2000年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认定为“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于2010年、2012年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一得阁公司于2013年被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于2014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

该公司产品一得阁墨汁、印泥、文房四宝礼盒被认证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

“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于2014年被北京老字号协会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一得阁”墨汁真伪查询可通过在一得阁公司官网相应真伪查询栏目下输入墨汁外包装纸盒上的防伪码进行查询。

(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对一得阁公司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网址栏中输入www.yidegegongsi.com网址,在新页面中点击“真伪查询”栏,在该页面点击“防伪查询”,在新页面“2015年11月30日前生产批次查询”下方查询栏输入查询产品的防伪码,点击查询,即出现查询结果。

公证过程中刮开防伪码,对防伪码为“33142789080065”的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墨汁进行查询,其结果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正牌产品的标识,请放心使用”。

2016年11月17日,姜文梦受一得阁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纪某与申请人姜文梦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越仕苑2188号的一处悬挂“兴越文具美术店”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后,姜文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5元的墨汁一盒,并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份。

随后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经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2016年12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4663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徐国琴食品店还销售一款由一得阁公司生产的防伪码为247799004445173433的墨汁。

被告徐国琴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国琴,注册日期为2009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小百货、文具用品。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经当庭确认,封存实物内有墨汁一盒。

该墨汁外包装纸盒上印有“一得阁”墨汁的文字标识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被诉侵权墨汁瓶底没有生产日期,瓶身为浅灰色,印有较粗并凸出“一得阁墨汁”等字样,瓶盖为鸭嘴状。

外包装纸盒上贴有绿底防伪码,防伪码上印有黑绿相间的“”图形文字商标,并印有电话查询为4008165488。

一得阁公司生产的墨汁瓶底有生产日期,瓶身为黑色,印有凹凸相间的“一得阁墨汁”等字样,瓶盖为鸭嘴状,外包装纸盒上有防伪码且贴有金属线,印有电话查询为4008155888。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的商标专用权人,一得阁公司依法享有诉权,商标尚在保护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墨汁商品系同类商品。

其次,被诉侵权墨汁上“一得阁”、“”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再次,经商标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一得阁”标识与原告第209837号商标,“”与原告第1926226号商标不仅读音、文字、图形相同,而且在字体上亦无差别,构成相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均未经一得阁公司的许可,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墨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了上述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徐国琴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事实:1、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与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分别在1984年、2002年就依法注册并使用至今,且获得多项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徐国琴食品店并非专属经营墨汁销售;

3、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影响、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等,其中,被告销售涉案墨汁同时还在销售一款由一得阁公司生产墨汁(防伪码为247799004445173433),理应起到注意义务;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徐国琴食品店(经营者:徐国琴)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徐国琴食品店(经营者:徐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徐国琴食品店(经营者:徐国琴)负担112.5元,被告负担部分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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