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7259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新联华食品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号福邸雅苑地下室****号。
经营者:李攀,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新联华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新联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联��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原告。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日本、新加坡、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
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
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的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新联华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布料;
床罩;
桌用遮盖物;
家用亚麻布;
亚麻织物;
床上用亚麻制品;
桌上用亚麻制品;
桌布;
纺织品塑料帘;
绣花枕套;
被单;
鸭绒被;
羽绒被;
鸭绒及羽绒被罩;
纺织品手帕;
纺织品餐巾;
桌垫(非纸质);
法兰绒布;
刺绣用描绘布;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旅行毯;
枕套;
浴帘;
马桶盖罩;
毛巾。
原告系第10065954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的���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塑料遮盖物。
2017年8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在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六件商品,王治强向店铺公证人员支某货款,并当场取得了一张标有“销售方名称:长沙市天心区新联华食品商行”等字样并盖有“长沙市天心区新联华食品商行”印章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标有“商户名称:长沙市世纪联华超市林大店”等字样的持卡人存根和一张标有“世纪联华超市林大店”等字样的购物小票。
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就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了(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567号公证书。
同时,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店���内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并组织了比对。
封存物为枕套一个,在该枕套正反两面印有多个彩色的“PAULFRANK”字样。
该商品并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亦未标注生产厂名、厂址等相关生产信息。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新联华食品商行系2015年12月17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日用杂品、预包装食品、粮油、果品及蔬菜、禽、蛋及水产品、豆制品、散装食品、食品添加剂、调味品、瓶(罐)装饮用水的零售;
保健食品、农产品的销售;
农产品配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服务费600元、购买费10元。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56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与第10065954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该两枚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两枚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枕套”,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反两面印有多个彩色的“PAULFRANK”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269272号“PAULFRANK”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0065954号“paulfrank”商标文字相同,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新联华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与第10065954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新联华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新联华食品商行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澜人民陪审员 葛自力人民陪审员 肖建红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希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