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779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朔,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小艳食品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商贸城**栋11-12缝。
经营者:刘小艳,女,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小艳食品店(字号名称,以下简称小艳食品店,经营者刘小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晓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双柏、徐佑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与(2017)湘0104民初7798号原告洁丽雅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夏湘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合并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凌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艳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原系“洁丽雅”文字、字母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纺织品毛巾等第24类商品上。
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品牌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为响应国家号召,支持边疆建设,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上述“洁丽雅”商标转让给同属于洁丽雅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原告系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2016年6月7日,“洁丽雅”商标所有权人将“洁丽雅”等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以原告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随着“洁丽雅”产品知名度的不断提升和市场需求的进一步扩大,市场上假冒“洁丽雅”商标的侵权产品越来越多,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严重侵害。
2017年7月27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2条,并当场取得电脑小票原件一张。
被告系居民集中居住区连锁购物超市,其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同时给原告商誉和市场造成恶劣的影响。
原告为此次维权行为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费40元、调查人员差旅费用1000元、材料打印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合计6690元。
被告小艳食品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注册人曾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等。
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将包含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在内的4枚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无需经许可人同意)等,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根据(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0662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周铁豹受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申请办理购买侵权商品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文某、公证员助理李某与周铁豹、梁先清于2017年7月27日十四时四十七分来到湖南省××××玉兰路河西望城坡商贸城29栋“亿户便利小艳食品店”(右侧:小笼包北方烤饼,门店前有标牌:商贸城家俱建材窗帘市场,登记地址: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商贸城29栋11-12缝)。
梁先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2条,毛巾标牌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梁先清在该店现场取得《亿户便利店》电脑小票原件一张,单号6161622,金额为人民币肆拾元整,时间:2017.07.2714:44。
十四时五十一分离开该店铺。
所购物品及票据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文某、公证员助理李某与申请人周铁豹、梁先清一同将所购物品带至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一路995号中国保险学院对面,设备交易中心旁的菲尼斯卡酒店507房,由公证员文某、公证员助理李某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
《亿户便利店》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的物品均交周铁豹保管。
周铁豹使用公证员提供的照相设备对“亿户便利小艳食品店”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4张。
拍摄完毕后,照相设备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文某、公证员助理李某与申请人周铁豹、梁先清来到“腾扬广告图文”店,由该店工作人员将照片进行打印。
周铁豹、梁先清的购买行为、拍照、打印照片过程均由公证员现场监督,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封存实物为毛巾2条,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毛巾与原告的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纺织品毛巾”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基本相同。
产品及产品上的标识如下图:另查明:1、长沙市岳麓区小艳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姓名:刘小艳,经营场所为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商贸城29栋11-12缝;
开业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
资金数额为4万元整;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散装食品的零售。
2、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0元、公证费600元。
原告主张的调查人员差旅费、材料打印费及诉讼代理费等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号公证书公证的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经(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9号公证书公证的《商标转让证明》、经(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号公证书公证的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经(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1号公证书公证的《商标转让证明》、经(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9827、9828号公证书公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9829号公证书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10662号公证书、公证费及购物电脑小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6年6月7日,上述商标的权利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因此,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洁丽雅”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该被诉标识与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其毛巾洗标不会轻易扯出毛边,当庭演示的用其公司专用检测工具照射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会在“丽”字出现发亮点的防伪技术,以及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检测均可以表明该被诉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而被告未能到庭并提交相反证据,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等情节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2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小艳食品店(经营者刘小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纺织品毛巾;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小艳食品店(经营者刘小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小艳食品店(经营者刘小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晓寒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