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1397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帅,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胶州市畲乡商店。
经营者:潘海美。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畲乡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