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47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高要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会肖,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4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底,伍某某租赁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沙溪工业园的C21仓库用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机油。
之后,伍某某在路边买回散装机油灌装入带有“嘉实多”及“美孚”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中,后通过微信等渠道以50元到1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至案发,共生产、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两百多瓶,获利一万多元。
2016年1月21日,民警在上址查获一批已经生产包装好的假冒“嘉实多”、“美孚”注册商标的机油及25桶共计5000L的散装机油、2312个贴有假冒“嘉实多”、“美孚”等注册商标标识的4L空瓶及机油标签、封口机等工具。
经计算,现场起获的原料尚可生产约1250瓶4L的假冒注册商标机油。
根据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被告人伍某某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机油价值约15000元,现场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机油价值约11970元,尚未加工完成的假冒注册商标机油价值约64875元,被告人伍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约9184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等;
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证人曾某的证言;
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现场勘验笔录;
入所体检表;
提取笔录;
在伍某某持有的手机上微信、相片、信息处提取的照片;
伍某某入住黄岐酒店的登记资料;
伍某某本人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通话清单及开户资料;
佛山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伍某某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很好,主观恶意不大;
产品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号为第1180203号的“Mobil”字母商标的所有人为埃克森美孚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672240号的“Castrol”图形字母商标的所有人为凯斯特罗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4类的润滑油等,均在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本案部分非法经营数额系由半成品计得,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伍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对被告人伍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柱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