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1441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81X)。
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东升阳五金机电商行。
经营场所:宁波市五交化批发市场4-19。
经营者:李福美。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东升阳五金机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