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初296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徒区上党镇国法超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上会村。
经营者:李国法,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生,住江苏省。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徒区上党镇国法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
因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