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初68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女,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公司员工。
被告:闵涛,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现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闵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闵涛达成和解且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