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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万安县超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8民初100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万安县超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万安县超明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初10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安县超明眼镜店,经营场所江西省万安县五云路(新华书店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3F。

经营者:孙春标,男,汉族,住江西省万安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万安县超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瑞公司是“暴龙”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生产的“暴龙”和“”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是驰名商标。

2016年9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在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暴龙”、“”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原告遂于2016年9月22日在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暴龙”、“”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万安县超明眼镜店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福建省厦门市××区公证处(2016)厦思证内字第7151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15002号公证书、商标网商标业务状态信息、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国家商标总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复印件)、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在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注册了“”(注册号为3192360)和“暴龙”(注册号为3186667)商标,前者核定使用商品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从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后者核定使用商品为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从200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取得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3年3月2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止。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从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取得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于2013年3月2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6年9月14日,雅瑞公司向厦门市××区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25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周某、江某会同雅瑞公司的代理人韩冬冬来到位于江西省万安县五云路336号斜对面挂有“暴龙眼镜”招牌的眼镜店购买“暴龙太阳镜”一副,支付29元,取得收款收据1张、POS签购单1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票据与原件相符。

雅瑞公司鉴定该副眼镜不是该公司生产。

雅瑞公司提交的税务发票证明,为本案的调查取证及诉讼等,花去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万安县超明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孙春标系该店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已查明,厦门雅瑞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在眼镜片上使用“欧迪曝龙”标识,与原告所经销的“”和“暴龙”眼镜,商品的用途一致,在产品包装上突出显示了类似“暴龙”字样,足以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误认或混淆,本院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声誉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原、被告陈述,被告所在地的经济情况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情况下,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酌情确定支持1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安县超明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万安县超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万安县超明眼镜店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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