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1323××××××××7611,汉族,初中文化,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沂市兰山区。
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J××××G”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伪造授权手续,委托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假冒“J××××G”净水机470台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491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其称虽共生产了470台假冒商标的机器,但实际销售了200台,还有270台没有销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J×××G”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伪造授权手续,委托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假冒“J×××G”净水机470台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49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光伏产品、热水器、抽油烟机、饮水设备、水处理设备等。
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法人代表为陈某。
(3)“J×××G”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J×××G”饮水机的卫生许可批件,证明“J×××G”的商标注册人为陈某,陈某授权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该商标。
(4)委托生产授权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贴牌生产500台“J×××G”牌加热一体机。
由张某某提供营业执照各种认证、卫生批件、许可证复印件。
(5)授权书、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税务登记证、“J×××G”商标注册证书“J×××G”饮水机的卫生许可批件,上面加盖有宁波某电子科技技术有限公司的红色印章,该宗材料为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某净水机时提供该公司的材料。
授权书内容: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张某某为“J×××G”牌加热一体机对外授权资格有效人,权限为代加工。
(6)某水家电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2月1日的销售出货单,东迎某甲物流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12日的货运单,证明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向张某某交付470台“J×××G”牌加热一体机,单价420元/台。
(7)某公司的出库单、临沂某乙物流托运单、临沂某丙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将假冒的“J×××G”牌加热一体机对外销售,销售价格分别为480元/台和530元/台。
(8)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提供的与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王某于2016年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某某所开设的某科技有限公司有对外销售假冒“J×××G”牌净水机的行为。
(9)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证明、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品和仿冒品对比,证明临沂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2017年2月20日在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查扣的标有“J×××G”商标的378台净水机,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未获得该公司授权生产许可。
该公司同款机器对外批发价格600元,市场零售价2800元。
通过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正伪品对比,发现商标除颜色不一致外(正品为红,伪品为黑)其他均无差别;
产品外观处左下角的花纹图案有细微差别外,其他在外形、颜色、设计方面均一致;
产品构造在挂板和散热口位置等处有细微差别。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一宗,证明现场位于临沂高新区马厂湖镇某丁村某厂。
红色饮水机上印着的“J×××G”字样有黑色字体也有红色字体。
3、临罗价认定(2017)44号临沂市罗庄区价格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假冒的“J×××G”净水机于基准日时的价值为530元/台。
4、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他现在是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
2016年9月份左右,他通过生意上的朋友介绍认识的张某某,就一直有净水机方面的业务往来。
2016年9月8日,张某某给他某牌的全套生产手续,全套的手续包括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各种认证证书、授权书。
授权他们公司生产500台净水机,10月份左右他给张某某发了200台整品(带某牌子和包装箱)净水机。
2017年3月份左右,由于他们公司做好的某牌净水机的包装箱有一部分受潮了,所以最后他们公司就只做了270台左右的整品净水机给发过去了。
他们公司总共就给张某某发了这两次某牌净水机的货,大概在470台左右。
后来听说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了,他才知道张某某给他的手续有问题。
他给张某某做的某牌净水机就一种款式,是加热一体机。
发货走的是物流。
他们和张某某商量生产某牌净水机的单价是430元,生产成本是410元左右,生产的这470台货,除去物流费,利润也就五千多元钱。
张某某给的手续他们公司没有审核过,但上面都有对方签字和身份证号码,也就不会怀疑了,到底是真假他就不清楚了。
小牌子一般只要有全套的手续他们就给做。
(2)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6年9月到山东某有限公司上班,一直给老板张某某开车,一个月工资4000元,年底有奖金,他主要是给老板开车和陪老板招待客户。
他们公司在马厂湖镇某丁村,占地6亩,都是两层的板房,公司主要生产太阳能热水器和净水机,牌子据他了解是某利牌的。
除了别的客户要求他们贴牌的,其他的都是生产我们品牌的。
他知道的贴牌生产的有河北双某牌的净水机、某泉牌的净水机,其他的他没印象。
他们公司没生产过某“J×××G”牌的净水机,他们公司仓库的某牌净水机都是从宁波的一家生产净水机的公司进的,好像叫什么某迪公司,具体公司名他不清楚,在浙江慈溪某镇。
他和张某某两个人大概在2016年10月份左右,去过某迪公司,当时他老板张某某和某迪公司一个业务员谈的时候他在场,所以他就知道这个事了。
他记得进了有500台左右的净水机,进价和售价他都不清楚,都是老板谈。
(3)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某科技有限公司干统计员,是在网上通过58同城于2016年10月份应聘去的。
上班之后,她根据公司老板张某某的安排,平时就在公司里边给公司购进的太阳能、净水机产品零部件进行清点数量,也给公司内所生产的太阳能、净水机进行点数。
实际就是干统计工作,她不管发货和装卸,只负责清点货物数量,平时公司货物的购进都是老板张某某负责。
2016年大约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当时在公司车间看到有20台“某派”商标的净水机,还见过500台“某”牌商标的净水机,今天她又发现好几台“某菱”牌商标的净水机,具体几台她没有清点过,这些不属于他们公司品牌的净水机可能都是假冒的正规厂家的净水机。
其中“某”牌净水机她知道的卖出去有大约100台,其他的“某派”“某菱”牌净水机她没有清点过。
因为刚上了三四个月的班,具体之前有没有卖过这三个牌子的净水机她就不知道了。
“某”牌净水机是按450元每台的价格卖的,不过价格不固定,她就只是听说出厂价是每台4**元。
她所知道的是他们公司就注册了一个“某利”的商标。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她2016年二三月份左右去某大利净水机太阳能有限公司工作,主要干接待工作,现在在家待产。
当时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人(事后才知道是宁波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人)到他们公司说要购买净水机,她就带着他们直接去的车间展厅看了一下吉利牌净水机,他们说:“没有某牌的净水机吗”?
她说有某加热一体机,当时她就带他们到车间看了一下某加热一体机,他们说回去跟老板商量一下再订货,之后他们就回去了。
过了一段时间,他们通过微信问她有某的净水机吗,可是就是不买。
她被他们问烦了,就骗对方说这里有好几百台,你要多少?
对方说要三百台,她说五百台也有,对方说好,然后就一直没有回复。
她的微信账号是1××××7,名是“A小×××利净水机太阳能厂家。
他们公司的某加热一体机是他们老板进的货,不是他们厂产的,具体怎么进的货她不清楚,都是老板张某某自己联系的。
他们公司除了他销售净水机,张某某也销售净水机,至于张某某怎么销售的,她不知道。
她总共卖了20台左右的某牌净水机,卖到山东聊城、河南、安徽一些散户那里了。
(5)证人牛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她平时不参与她丈夫开的山东某有限公司的运作,她就是在家看孩子。
她名下有四张银行卡,平时都放在她丈夫那里,干什么用她不知道,平时花费都是张某某给钱。
(6)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公司生产的宁波某牌净水机被其他厂家假冒生产并且销售了。
2016年4月份,有客户反映在贵州毕节市周边发现假冒他们公司生产的宁波某牌净水机在销售,当时他们公司没有太在意这件事,后来在同年6月份,客户反映在湖北荆州市发现假冒他们公司生产的宁波某牌净水机在销售,但是他们公司还是觉得不可能,后来在同年9月份,客户在江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发现大批量假冒他们公司生产的宁波某牌净水机在销售。
他们公司委托他和应某一起前往射阳县国贸大厦销售净水机的专柜调查。
当时他们去想买一台假冒他们公司生产的宁波某牌净水机看看,结果专柜声称没货了,他们就回去了。
后来在同年11月份他们再次去购买假冒他们公司生产的宁波某牌净水机,当时购买了5台同型号的净水机,按照每台9**元的批发价购买的,买回来之后发现除了商标标注的信息,包装和他们公司的一模一样外,他们公司就没有生产过这种机型。
他们发现这些货都是从临沂发过来的,后来通过他们公司在临沂的经销商得知假冒公司生产的宁波某牌净水机的厂家在临沂高新区的一家叫某科技公司。
他们以净水机销售商的名义去了他们公司考察,在他们的仓库的库存表显示384台假冒他们公司的宁波某牌净水机。
他们公司根本没有授权给该公司生产该型号的净水机。
某科技公司假冒生产的净水机,商标信息是假冒的他们公司的商标,售后电话也是他们公司的。
由于假冒生产的净水机质量严重不合格,他们公司几乎每天都接到投诉电话,以及因为假冒净水机出货量很大,销售的价格又偏低于他们公司的销售价,而且质量很差,影响他们公司在市场上的信誉,严重扰乱了他们公司的销售环境。
(7)证人应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公司财务主管。
他们公司发现在高新区的某科技有限公司仿冒生产销售他们公司的产品,他们公司主要生产净水机,他们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陈某,净水机的牌子是“J×××G”。
大概在2016年9月份的时候,在江苏射阳发现有假冒他们公司的净水机,他们公司就委托他和雷某通过物流等渠道自己上门寻找。
他们两人以看产品的名义去了某科技有限公司,发现他们公司就在生产和销售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净水机,生产用的商标、公司名称、厂家电话网址都是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完全就是在仿冒生产销售他们的产品,他们就来报案了。
在2016年4月份左右,他们公司接到大量的投诉电话,客户把他们买到的产品拍照发到公司,他们发现这些产品不是他们公司生产的,但是生产厂家的电话号码留的是他们公司的,然后他们公司就委托他和雷某去江苏射阳查这个事情。
具体调查的事是雷某去查的,雷某跟他说在江苏射阳的国贸大厦里有一个专柜在卖他们公司的净水机,雷某跟他说这些货都是从山东临沂发过去的,随后他们就来临沂了。
到临沂后,他们通过物流公司查到发货人是一个叫张某某的。
张某某在2015年买了他们公司200多台净水机,在2016年4月份又买了他们公司20台净水机,他们找到张某某后发现他就是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也就是张某某的公司在仿冒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
这个产品在江苏射阳的专柜上标价3888元,在他们的柜台上有10台左右,在仓库里有30台左右。
他们公司生产的净水机出厂价600左右,销售价格2888元左右。
他们发现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了他们公司的产品有一万台左右。
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除了外观上有点区别,其他的都是仿冒他们公司的,他们公司技术员一看就不是他们公司的产品。
现在他们公司在一些原来销售很好的地区由于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假冒产品的出现,严重影响了公司的信誉,给他们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损失多少他们公司没有核算。
他知道广州中山市“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某公司专业生产饮水机和净水机,跟他们的产业结构相似,公司老板叫马某,马某跟他们公司老板冯某是朋友关系。
这个人以前在慈溪干过企业主要是生产饮水机,马某和他们老板有没有个人矛盾他不清楚。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
他当初是主要做太阳能的,净水机初期不好卖就没做,后来客户对净水机的需求量大了,他就在2015年11月份左右去了宁波慈溪考察。
大概在2015年12月份,他开始和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当时他和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总监冯某某对接的业务,他以520元每台的价格从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货,然后以580元左右不定的价格往外销售。
到了2016年5、6月份的时候,他发现别的客户在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别的业务员手里拿的进货价是480元,也就是说冯某某在卖给他的每台净水机中吃了40元的回扣。
之后他又以500元的价格在冯某某那里订了一次货,直到2016年12月份左右,他听说冯某某就被开除了。
在这期间他一直联系的他们公司的另一个姓朱的业务员订货,但不是以他的名义,因为这个姓朱的业务员怕得罪冯某某,所以就是每次发货姓朱的业务员都随便编个名字,手机号应该是留的姓朱的业务员自己的,货到临沂后,姓朱的业务员再通知他去拿货。
在参加完2016年9月26日的北京展销会后,他认识了广州某公司的马老板,具体他叫什么名他不知道,到了12月份左右,他先后从马老板那里两次共订了470台假冒的某牌净水机。
大概销售了200多台,在公司仓库里还有三百多台,主要销售往江苏射阳的一个会销平台,大概销售了总共200多台,其他的都销往河南郑州、河北衡水了,这两个地方加起来也就几十台。
他在某公司进假冒净水机的同时,还从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净水机是因为这样风险小点,即使出现问题也不好查。
他有“J×××G”牌净水机的销售许可,但没有生产许可。
他在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的净水机和他在某公司进的假冒的净水机外包装是看不出区别的,功能、配置都一样,就是商标的颜色不一样,正品的商标是红色的,他找人生产的商标是黑色的。
别的就没什么区别了。
广州某甲托运部(临沂)货物运单(单号0005607),他当时是从冯某某那里进的货,但是当时冯某某基本上就不在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干了,冯某某就给他发了100台“中包”的净水机,也就是没有商标,没有品牌外包装的净水机。
当时冯某某跟他说是她厂子生产的,但是他以前从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货从来没有“中包”的货,他就觉得不对劲,他就一直按“中包”货往外卖,到现在为止他厂子仓库里应该还有一部分,具体还剩多少台他就不清楚了,当时进价460元一台,他往外销售520元一台。
这些“中包”的净水机都让他贴上某牌的商标卖到江苏射阳了。
某商标是他在厂里用丝网版印刷上去的。
东迎某甲运货单(单号:0191431),进的这批净水机是他在一个叫“某”公司进的,他记得在2016年9月26日北京的展销会上,他认识了这个某公司的老板,他就知道都叫这个人马老板,然后一直联系着,直到冯某某给他发来那100台没有贴牌净水机(外形包括每部结构都一样),他后来得知这100台没有贴牌净水机是从“某”公司生产的,因为这些货和他在北京展销会上看见过的某公司的产品一样,所以他认为这100台是某公司生产的。
然后他就直接和某公司的马老板联系,从马老板那里订了270台假冒的某牌的净水机,分别是在2016年12月初和2017年2月中旬,一次200台,一次270台,加上冯某某给他发的100台中包的净水机,总共从某公司经过570台净水机。
第一次进的200台净水机的进价是450元每台,销售价大概在520元左右;
第二次进的270台的净水机是420元每台,销售价大概在520元左右。
他大概销售了200多台假冒某净水机,因为卖的价格有波动,大概卖了1.4万元左右,仓库里还有270台没卖。
他都是把货全部发到江苏射阳,然后通过会销平台分发到河南郑州,河北衡水地区。
他看过了临沂某丙物流有限公司的单号581611300003托运凭证,这是他公司走某丙物流从临沂发到安徽阜阳的某牌净水机,发了10台货,收货人是郭某,发货时间是2016年11月30日,这10台净水机都是他从广州某公司进的假冒的净水机。
每台进价450元,原价530元。
他们公司的销售单(单号XS20161229-0017),这是他发给江苏泗阳的一个姓黄的客户,姓黄的客户是一个零售商,发了6台某加热一体机,单价560元,这些都是假货。
他给印某发了多少台假的某牌净水机,他真记不清了,大概也就200台左右,因为都是真假掺着卖。
印某和费某对于他给发的某牌净水机是假货这个事情都知情。
他在2016年11月份之前卖出去的某牌净水机都是真的,11月份之后他才开始掺着假货往外销售的。
2016年12月份,他跟广州“某”公司的老板马某联系,让马某给他代加工他公司名下的某利净水机,捎带着生产宁波某净水机。
可他没有“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于是他私自打印了一份宁波某公司对他的授权书,并找人私刻了“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将公章盖到了他打印的宁波某公司对他的授权书上,之后他拿着伪造的授权书给了马某,马某开始给他生产宁波某净水机。
他伪造这些文书是为了让马某相信他有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不是违法的,马某不知道这些手续是伪造的。
当时他在广东跟某公司马某谈代加工宁波某净水机的时候,一开始只谈了价格,后来他觉得给马某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更好一些。
他就在广州一家打字社打印了宁波某公司对他的授权书,并叫打印社老板按照他提供的样板,私刻了“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印章用完他就销毁了。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该案由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雷某报案至临沂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归案。
(2)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控告书以及委托授权书,证明该公司控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J×××G”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雷某为其公司处理此事的代理人。
(3)银行交款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向临沂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缴纳5万元违法所得。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用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