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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11刑申19号
案件名称孙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
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浙11刑申19号孙政:你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7)浙11刑终116号刑事裁定,提出原审认定你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意尔康皮鞋缺乏证据,无证据证实;

原审认定你已经以280元价格销售两双假冒的意尔康男鞋与事实不符;

你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原审认定现场查获的1224双鞋子代售金额共计22032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认定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男女式皮鞋最低出厂价为180元证据不足;

公安机关侦查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从你处扣押的皮鞋由于保管问题,存在被调换的重大可能,扣押货物的真实性得不到保证,不能也不应再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物证;

原审认定公安机关2016年5月31日从被告人经营的三家专卖店内扣押的1000余双皮鞋为假冒的意尔康皮鞋缺乏证据证实;

意尔康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证实扣押的皮鞋为假冒的意尔康皮鞋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宣告你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1、你具有多年从业经验,并从事意尔康皮鞋专卖经营多年,清楚意尔康皮鞋的进货渠道、价格等,你从非正规渠道进得明显低价的意尔康皮鞋,主观上应当知道销售的是假冒意尔康皮鞋;

2、你已经以280元价格销售两双假冒的意尔康男鞋的事实,有证人何爱权、彭芳的证言以及记账本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在无法查清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原审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该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男女式皮鞋最低出厂价认定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正确;

4、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的假冒意尔康皮鞋制作了扣押清单,并列明扣押物品的名称、特征及数量,并有见证人见证、签字。

后又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扣押的假冒意尔康鞋子进行检查清点,实际扣押数量与扣押清单记录的数量及名称、特征一致,程序合法;

5、从你经营的三家专卖店内扣押的1000余双皮鞋为假冒的意尔康皮鞋的事实,有意尔康公司出具的证明、扣押鞋子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意尔康公司员工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定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所作判决和本院的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故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望你能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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