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139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炳贞,。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林炳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贞、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炳贞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该店铺里的侵权链接;
2.被告林炳贞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林炳贞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林炳贞承担。
庭审中,宏联公司自愿放弃第1、2项诉讼请求并放弃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宏联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宏联公司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调查发现,被告林炳贞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店铺销售使用宏联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产品。
在其网页介绍中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出售的产品上同样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
2016年11月15日,宏联公司就林炳贞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宏联公司享有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林炳贞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宏联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已核实,被告林炳贞是会员名为“小红帽家居服”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林炳贞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林炳贞已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因此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
2、淘宝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淘宝公司未实施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原告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因此,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林炳贞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上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林炳贞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同时,淘宝公司在有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商品信息,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即使林炳贞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林炳贞未答辩。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林炳贞、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6)沪闵证经字第2296号公证书、(2016)沪闵证经字第1905号公证书、(2016)沪闵证经字第1381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2016)沪闵证经字第2467号原件及公证实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证据3身份信息披露复印件,结合淘宝公司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1年4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附件清单中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的商标。
2016年11月15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雷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利用相关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淘宝网,在页面搜索栏输入“小红帽家居服”,找到并点击进入后,对本店所有宝贝按销量搜索,点击页面第一款商品,名称为“新款儿童法兰绒睡衣套装女童秋冬季男童珊瑚绒睡衣宝宝睡衣家具服”,价格45元,已售6228件,评论849。
点击进入该款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1833,交易成功4772,颜色分类44,其中含有其他卡通人物形象产品,商品详情中所展示产品图片中有猴头图像。
范国雷选择“参考身高:125cm,颜色分类:红蓝大嘴猴”进行购买,实付款55元,形成订单编号2805430435194135。
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小红帽家居服”,真实姓名“林炳贞”。
11月23日,范国雷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在中通快递工作点签收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该包裹粘贴运单显示“中通快递”、“418868532551”。
该包裹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同日,范国雷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查验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加贴封条、签字确认,交由范国雷保管。
11月28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范国雷登陆淘宝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2805430435194135对应的物流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码:418868532551,状态显示已签收,后进行确认收货等操作。
2016年12月1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764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6)冀石太证经字第276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贴有中通快递详情的快递袋一个,运单号为418868532551;
睡衣一套,上身衣服有卡通猴头图案;
钥匙扣一个。
另认定,taobao.com由淘宝公司运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现已不存在。
淘宝公司确认涉案掌柜昵称“小红帽家居服”的网络店铺由林炳贞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469453、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卡通猴头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猴头标识与宏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69453号商标基本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该猴头标识与宏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图案相同,仅缺少“大嘴猴”三个文字,总体比较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另外,涉案商品是儿童睡衣,而宏联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服装,因此,涉案商品与宏联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容易误导公众。
而宏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并且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林炳贞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林炳贞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45元,已售6228件,评论849,交易成功4772,显示累计评论1833,颜色分类44,存在其他卡通形象产品;
2.宏联公司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宏联公司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炳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18元,被告林炳贞负担1282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林炳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