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22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上海南路路航便利店,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盛唐世家*幢118商铺。
经营者:朱晓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小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亮,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沭阳县上海南路路航便利店(登记经营者为以下简称路航便利店朱晓攀,以下简称朱晓攀)、被告黄小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被告路航便利店、被告黄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路航便利店朱晓攀和黄小强立即停止对涉案“洋河”、“青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朱晓攀和黄小强路航便利店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3、朱晓攀和黄小强路航便利店赔偿维权合理支出3538元;
4、朱晓攀和黄小强路航便利店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判决是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只请求便利店承担责任,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洋河”、“青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其白酒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公司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6年5月10日,苏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与江苏省沭阳县公证处公证员到路航便利店公证购买了涉案的“青瓷大曲”白酒一瓶。
涉案白酒外包装、酒瓶标注了“江苏洋河”、“青瓷大曲”字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侵犯了“洋河”、“青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苏酒公司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对苏酒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也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路航便利店朱晓攀答辩称,便利店已经转让给实际经营者黄小强,登记经营者朱晓攀并不知情,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黄小强答辩称,黄小强从朱晓攀处转让得到便利店的经营权,超市登记经营者仍是朱晓攀。
案涉的白酒是从朱晓攀处转让过来的,因此黄小强不应该承担责任。
洋河是江苏的一个地名,青瓷只是表明该侵权酒是使用青颜色的酒瓶并且是瓷的材质,我方不认可原告所称案涉酒构成侵权。
围绕诉讼请求,苏酒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为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包括: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以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是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2015)宿证经内字第369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是第6566893号注册商标“青瓷”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商标监(2002)119号复印件,以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为侵权证据,包括:5、沭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案涉商品购买过程。
6、公证侵权产品封存实物。
该二份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为合理开支方面证据,包括:7、律师费发票,票面金额为30000元,本案主张3000元。
8、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2500元,本案主张500元。
9、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的票据一张,金额为38元。
该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路航便利店朱晓攀质证认为,对商标许可授权书、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商标监(2002)119号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名称是“青瓷大曲”,而不是与原告的“青瓷”商标有区别,标注了真实的生产厂家,没有假冒注明是原告生产(含义为何?
),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在没有购买涉案酒之前就开具了律师费发票,发票上也无任何的盖章,不予认可。
被告黄小强质证意见与路航便利店基本一致。
被告路航便利店朱晓攀、被告黄小强的举证均包括转让合同,黄小强另提供了超市租赁合同录音材料。
朱晓攀、黄小强均陈述称2015年1月18日订立合同,将路航便利店店面及商品转交给黄小强经营。
黄小强称案涉商品也是从朱晓攀处转让获得的,朱晓攀予以否认。
原告认为黄小强的举证不能免除其连带承担的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7即律师费发票,开具时间虽早于公证购买案涉白酒时间,但不排除苏酒公司先行与律师事务所达成协议并支付律师费的可能,原告未予充分说明,可不予认定,本案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由本院综合认定。
二被告的超市转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录音尚不足以证实案涉白酒系从朱晓攀处取得。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成为“洋河”文字商标受让人。
2002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洋河”为驰名商标。
(建议增加洋河商标驰名的认定情况)2011年8月7日,洋河酒厂注册了“青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656689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到2021年8月6日。
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诉讼,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路航便利店于2014年1月17日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者为朱晓攀。
2016年5月10日,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靖与江苏省沭阳县公证处公证员到路航便利店公证购买了涉案的“青瓷大曲”白酒一瓶,该店当时实际经营者为黄晓强。
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拆封,内有“青瓷大曲”白酒一瓶。
该瓶白酒的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上部、包装盒顶部突出印有“江苏洋河”字样,包装盒侧面印有“青瓷”字样,包装盒和酒瓶上均突出以“青瓷大曲”冠名。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青瓷大曲”白酒是否构成对“洋河”、“青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如路航便利店销售案涉白酒构成侵权,路航便利店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和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洋河酒厂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诉讼,因此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洋河酒厂“洋河”和“青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涉案“青瓷大曲”白酒的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上部、包装盒顶部突出印有“江苏洋河”字样,包装盒侧面印有“青瓷”字样,包装盒和酒瓶上均突出以“青瓷大曲”冠名。
以上多处字样均突出使用了“洋河”、“青瓷”两字,具有标示产品质量和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在文字上与洋河酒厂的“洋河”、“青瓷”文字商标一致,在字体上有的虽不完全相同,但容易导致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白酒系洋河酒厂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该行为已侵犯了“洋河”和“青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故本案中原告路航便利店的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均应参加诉讼。
案涉侵权产品系由登记经营者提供营业执照、实际经营者完成销售,二者的行为相结合,共同实施了本案的商标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强辩称其不知案涉白酒系侵权产品,并且该产品系朱晓攀转让而来,但朱晓攀未予认可,黄晓强的举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黄小强不能免责。
(对此问题,能否进一步明确为:由于二被告的行为相结合而成立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内部之间究竟系谁从案外人第三者处取得涉案产品,不影响二人被告对原告方承担的责任,二被告只有提供从第三者案外人处合法购进产品的证据,且证明其不知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才有可能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黄小强主张其从朱晓攀处取得涉案产品,朱晓攀未予认可,黄晓强的举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该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况且即便该事实成立,也不能免除黄小强的其承担赔偿责任。
妥否,请审判长斟酌)关关于二被告的赔偿数额,鉴于其侵权获利和苏酒公司被侵权造成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酒类产品的性质,路航便利店二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客观影响等因素,以及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确定路航便利店朱晓攀和黄小强赔偿苏酒公司1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路航便利店朱晓攀和黄小强销售了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苏酒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对其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进行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上海南路路航便利店(朱晓攀)、黄小强立即停止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和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沭阳县上海南路路航便利店(朱晓攀)和黄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0元;
(是判字号还是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哪种更妥当?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沭阳县上海南路路航便利店(朱晓攀)负担244元,被告黄小强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曹智勇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娜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