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99号原告:苏州欣派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侯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艺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3424号1幢2层I区219室。
法定代表人:何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苏州欣派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欣派铂公司)诉上海艺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艺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州欣派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上海艺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欣派铂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艺奂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害苏州欣派铂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壁纸产品;
2.判令上海艺奂公司向苏州欣派铂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20万元;
3.判令上海艺奂公司负担苏州欣派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为:苏州欣派铂公司持有专利号为201530240268.8,名称为“墙纸(爱丽舍宫2)”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8日,并于2015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
第二十一届中国(北京)国际墙纸暨家居软装饰展览会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2日在北京顺义召开,展号为E6-C07的上海艺奂公司展示并销售的壁纸样品册中有一款壁纸产品(简称涉案产品)所使用的花型图案与涉案专利相同。
上海艺奂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苏州欣派铂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作品进行壁纸的生产与销售,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严重侵犯了苏州欣派铂公司的合法利益。
上海艺奂公司未向本院陈述其意见。
本案当事人苏州欣派铂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发票,用以证明苏州欣派铂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第二组证据:证据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532号,证据3、(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533号,证据4-5、(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453号,证据6-7、(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454号公证书,证据8、上海艺奂公司为其壁纸品牌注册的商标,证据9、被告样册,证据10、被告壁纸,证据11、购买涉案壁纸支付宝转账凭证,以上证据2-11用以证明上海艺奂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12、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苏州欣派铂公司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经庭审审查,苏州欣派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530240268.8,名称为“墙纸(爱丽舍宫2)”。
苏州欣派铂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5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
苏州欣派铂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包括图片或照片1幅(见附图1),产品用途为“室内墙面装饰”,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其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二、涉案产品情况(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8532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3月1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苏州欣派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可、陈瑾前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裕翔路88号“中国国际展览中心”E6号馆。
进入E6号馆中门口标有“赛帕斯壁纸”,店里标有“上海艺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房间,向该房间内销售人员说明所需购买的壁纸样册,由刘正刚对壁纸样本进行了拍照。
因壁纸样册无现货,需展会结束后才能快递送货,最终崔可确认购买名称为卡诺“Karnaugh”的壁纸样册一册。
崔可现场支付了200元并索要发票,答无发票可出具收款收据;
现场取得《意向协议》一份以及标有“赛帕斯壁纸吴可可品牌主管”字样的名片一张。
涉案产品是卡诺“Karnaugh”的壁纸样册,样本一册的单价为200元。
另查,苏州欣派铂公司还向上海艺奂公司购买了一卷涉案产品实物(长10.05米,宽53厘米),通过支付宝转账付款至上海艺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超处。
涉案产品包装上显示有“Surpass”及图字样。
“Surpass”及图为上海艺奂公司的注册商标(第16119244号),核定使用在地毯、墙纸等产品上。
三、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勘验比对情况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将公证购买的涉案壁纸样册和产品实物进行拆封,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勘验比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相同(详见附图)。
另查,苏州欣派铂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在本案的合理支出,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共2万元,但苏州欣派铂公司表明在本案仅主张合理开支5000元。
上述事实有苏州欣派铂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根据苏州欣派铂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等,可以证明苏州欣派铂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尚处于稳定状态。
故,在无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放弃之前,苏州欣派铂公司依据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上海艺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平面产品,应按照涉案专利的图片,结合简要说明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形状、图案、色彩设计要素为基本依据,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以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两个方面。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均为墙纸,种类相同。
其次,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都为平面图案。
对于壁纸类产品,壁纸图案之间设计存在较大差异,该部分在产品使用时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其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因此,相对而言,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壁纸图案设计的变化,图案的变化即是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
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为:图案中心为大主花,主花左右两侧为对称花纹,系根据莨苕叶的生长纹理结合欧洲宫殿浮雕创作而成;
主花上半部围绕有三大两小共五棵风铃草,中心部分带状点缀七棵小雏菊;
主花下半部分橄榄枝形成的架托,丝带环绕着枝蔓。
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图样设计一样,并无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完全采用了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构成相同外观设计。
综上,上海艺奂公司在与涉案专利指定使用的产品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上海艺奂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苏州欣派铂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苏州欣派铂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被诉侵权人承担侵犯专利权的责任。
苏州欣派铂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佐证,根据公证的事实以及涉案产品包装显示,本院确认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为上海艺奂公司。
上海艺奂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苏州欣派铂公司就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上海艺奂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权关于上海艺奂公司应否停止侵权一节,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苏州欣派铂公司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上海艺奂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苏州欣派铂公司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权。
在此基础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侵权责任主体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且,此处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不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还是过失,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对苏州欣派铂公司请求判令上海艺奂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苏州欣派铂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2万元在案佐证。
经庭审审查,上述发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律师费用属于本案诉讼中合理且必要的支出,理应得到支持,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因此,对于苏州欣派铂公司主张的5000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苏州欣派铂公司主张上海艺奂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一节,苏州欣派铂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
故,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售价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上海艺奂公司赔偿苏州欣派铂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上海艺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苏州欣派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530240268.8,名称为“墙纸(爱丽舍宫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上海艺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欣派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两万元及合理开支五千元,以上共计两万五千元。
三、驳回苏州欣派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艺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七十五元,由上海艺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苏州欣派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