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初171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茹,吉林中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道区万众超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鲁辉国际城五区**栋***号。
经营者:尚伟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道区万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