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9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8年1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
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至2016年10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购进假冒“GUCCI”(古某)、“Dior”(迪奥)、“PRADA”(普拉达)、“YSL”(伊某圣洛朗)、“LV”(路某)等注册商标的包具,并在其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金桥市场2号楼中2166号银包视角店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52881元。
2016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银包视角店内及库房内,查获上述品牌包具共计2341个,价值金额共计157090元。
上述包具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认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经营的上述店铺内,被告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委托其丈夫彭某将20000元交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愿意将此款作为预缴的罚金。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15万余元假冒包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的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朱某、彭某的证言,扣押的涉案物品的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等物证的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针对对被告人朱某某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上述相关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金额、罪名定性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即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52881元、查扣货值金额人民币157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被查获的尚未销售的15万余元假冒包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销售金额52881元和未销售货值金额157090元,均达到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一法定刑幅度,应在该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故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尚未销售的15万余元假冒包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朱某某无犯罪和行政处罚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除自愿将其向公安机关缴纳的20000元作为预缴罚金外,还委托其家人在庭后预缴90000元罚金,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上述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