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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张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1452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张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4520号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09号首层自编3、4、5号铺及二层自编7、8、9、10号铺。

法定代表人:肖燕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杰,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燕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张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君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燕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被告张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4、判令被告张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君燕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郭东林对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君燕公司取得郭东林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2017年发现被告张杰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上销售的T恤的商品名称与原告获得授权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容易引起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涉嫌侵犯原告获得授权的商标专用权。

为保全侵权证据,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工作人员登录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站购买了一件“短袖T恤”。

2017年5月27日,收取了淘宝公司的快递。

在公证员见证下,对快递进行了拍照。

2017年5月27日进入物流详情查询页面进行公证。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952、17953、17954号公证书。

被告张杰、淘宝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如下:一、被告张杰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淘宝网店上使用与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二、被告张杰、淘宝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的T恤商品吊牌上使用了与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且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三、被告淘宝公司未经许可,未尽到监管义务,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提供了网络平台。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张杰、淘宝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将与郭东林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或近似商品上将与郭东林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被告张杰、淘宝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即使被告张杰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对于被告张杰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君燕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君燕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君燕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14日,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针织品衣服、亚麻布贴身服装等,有效期至2009年7月13日。

2006年6月14日,郭东林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2009年9月3日,上述商标被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

2008年1月14日,郭东林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风衣,裤子,裙子,外套,针织服装,运动衫等,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2015年11月16日,郭东林与君燕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君燕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第1293407号、第4118079号等十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权限为普通许可使用。

郭东林同日出具君燕公司授权书一份,授权君燕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经销以纯系列商标(注册号为:1293407、14455991、3407172、3407166)、系列商标(注册号为:4118078、6568963)、系列商标(2016963、4118079、8575752、3406601)商品,及在经销上述商标商品业务中使用上述商标,凡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任何其他第三方侵犯郭东林先生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侵权行为,君燕公司有权直接对于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诉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提起诉讼,该授权自出具之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2017年5月23日,君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文婧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网络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石文婧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在掌柜名为“纯咖啡666”,店铺名为“潮印以纯”的淘宝店铺内购买商品一件,并截取相应页面,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潮印以纯官方旗舰店2017夏新款女装韩版中袖T恤气质时尚雪纺衫潮”,淘宝价38元,交易成功0,石文婧下单购买上述商品一件,支付价款38元,形成订单编号18534760899334012,订单详情显示卖家真实姓名张杰。

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952号公证书。

2017年5月27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会同君燕公司的代理人石文婧一同来到北京市东城区××北大街××大厦××层,石文婧接收了百世快递包裹一份,单号为211449464346。

之后,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将上述包裹携至公证处进行拍照、拆封,再由公证处重新加封后交石文婧保管。

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953号公证书。

同日,石文婧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www.taobao.com,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订单编号为18534760899334012的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单号为211449464346。

为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954号公证书。

君燕公司为上述三项公证共支付公证费4468元。

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粘贴有百世快递单的快递袋一个,快递单号为211449464346,袋内有包装袋一个、女士短袖T恤一件、检讨书一份、退换货登记表一张、扇子一把,其中包装袋及T恤吊牌上面印有“潮印以纯”字样,合格证上显示品牌:潮印以纯,合格证上加贴的标签上面显示品牌为:班尼以纯。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纯咖啡666”开设的店铺名为“潮印以纯”的淘宝店铺由张杰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君燕公司经郭东林授权依法取得第1293407号“”与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单独维权的权利。

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君燕公司主张张杰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袋、吊牌及合格证上使用的“潮印以纯”和“班尼以纯”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中的“以纯”与君燕公司涉案商标中的“以纯”文字相同,鉴于以纯为涉案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君燕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君燕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且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君燕公司第1293407号“”与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张杰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君燕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故张杰在涉案店铺名称、商品名称中使用“潮印以纯”亦侵犯上述两项商标专用权,理由同上。

君燕公司同时主张张杰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张杰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君燕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君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38元,交易成功0;

2、君燕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4468元及购物费38元。

因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以及君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杰系生产者,因此,君燕公司主张张杰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均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君燕公司已经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君燕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由被告张杰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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