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938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99),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晖路1888号新大集团12楼。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俊。
被告:项加珍。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五乡顺天副食店(以下简称顺天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实际经营者项加珍为本案被告,后因顺天副食店于2017年11月1日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变更该店原经营者周晓俊为本案被告。
本案于2017年11月2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伟、被告项加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俊作为顺天副食店经营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力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益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6年8月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加六神原液沐浴乳一瓶。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晓俊作为顺天副食店经营者时答辩称:其系顺天副食店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该店于2015年9月份转让给被告项加珍,但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项加珍承担,现顺天副食店于2017年11月1日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
涉案商品并不构成侵权,系被告项加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且能提供合法来源,是从宁波江东荣鑫日化经营部统一进货而来。
即使该商品构成侵权,因价格不超过2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为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项加珍答辩称:同意被告周晓俊的答辩意见,该店于2015年9月份转让给其经营,如果需要承担责任由其来承担。
另外,其并不清楚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其系从宁波江东荣鑫日化经营部统一进货而来,有合法来源,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浴液;
沐浴露;
花露水等,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在有效期届满前,原告又向商标局申请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六神”(花露水)商标经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顺天副食店成立于2013年1月28日,经营者为被告周晓俊,经营地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仁久村五乡中路1055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以及日用百杂等的零售。
该店于2017年11月1日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
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顺天副食店于2015年9月份转给被告项加珍但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经营者仍为周晓俊,被告项加珍系该店实际经营者。
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授权,2016年7月29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8月2日,该处公证员鲁某和公证工作人员王亮与陈风一同来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中路988对面(万友宾馆隔壁)门头标有“杭州华联”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为“周晓俊”)。
陈风以20元的价格向该店购买了“加六神原液牛奶润肤香体沐浴乳”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
同年9月27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5809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封存的公证物沐浴乳一瓶,本院当庭拆封,该沐浴乳正��瓶贴上方印制蓝色较大号“花香F5”字样,中间印制红黑色加粗“加六神原液”字样,最下方印制蓝底白字较小“牛奶润肤香体沐浴乳”字样;
背面瓶贴上方印制蓝色“hbixe寒冰雪花香嫩肤沐浴露系列”字样,下方印制“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地址: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高丰广汕路劳投围”字样。
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宁波江东荣鑫日化经营部经营者黄飞荣向本院陈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其经营部进货而来,其经营部长期供货给被告,涉案商品系从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在宁波的代理商宁波市可蒙日化有限公司进货。
另查明,被告项加珍系小学文化。
被告项加珍于2017年11月3日在顺天副食店地址上办理了名称为宁波市鄞州五乡情圆副食品店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若干份、沐浴乳实物一瓶、票据,以及被告方提供的宁波江东荣鑫日化经营部营业执照、汕头市澳香琪日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hbixe寒冰雪商标注册证(均系复印件)以及宁波江东荣鑫日化经营部经营者黄飞荣的陈述、销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若干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如果侵犯了,被告是否知道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且合法取得而免于赔偿;
三是承担责任主体是谁。
关于��议焦点一,原告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所销售的沐浴乳上使用“加六神原液”,虽然在“六神”前后面分别添加“加”和“原液”文字,但“六神”文字作为驰名商标,该商品明显具有攀附“六神”驰名商标的故意,侵犯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二,被告是否知道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且合法取得而免于赔偿?
本院认为可以免于赔偿,理由如下:一是涉案商品虽在瓶贴上标有“六神”字样,但并不作为商标使用,且也不是在最突出位置使用。
二是进货价格为10元、销售价格为20元,没有明显偏低于同类产品的价格。
三是涉案商品一直从宁波江东荣鑫日化经营部合法进货而来,因此有理由相信作为只有小学文化的项加珍很难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故本院认定被告项加珍不知道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且合法取得,因此可以免于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三,停止销售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因顺天副食店于2017年11月1日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而侵权发生时以及现在均系项加珍在实际经营,故停止侵权的责任应由被告项加珍承担。
被告周晓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加珍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项加珍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