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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宏慧、潘方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5刑初4506号
案件名称陈宏慧、潘方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宏慧,潘方钏,叶如绿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450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宏慧,女,1966年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汉族,大专文化,住鹿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沈旭,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方钏,男,1961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鹿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如绿,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汉族,大专文化,住鹿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晏,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宏慧、潘方钏、叶如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陈宏慧、叶如绿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始,被告人潘方钏、陈宏慧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存放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恒大御景半岛35号别墅内,随后在广州市站西路的钟表市场等处兜售。

潘方钏负责采购假表、陈宏慧负责销售、记账。

被告人叶如绿被潘方钏、陈宏慧二人雇佣,负责销售、送货、收取货款后存入潘方钏的银行账户。

2017年5月7日,公安机关查处上述别墅,当场抓获陈宏慧、叶如绿,并起获假冒IWC、VACHERONCONSTANTIN、JAEGER-LECOULTRE、PIAGET、CARTIER等12个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1113块、送货单145张。

同年7月5日,潘方钏至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投案。

上述起获的1113块假冒手表,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人民币122610元;

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87711300元(部分品牌未能估价)。

根据起获的送货单统计,被告人陈宏慧、潘方钏、叶如绿已售出假冒JAEGER-LECOULTRE(单据记载为“积家”)、VACHERONCONSTANTIN(单据记载为“VC”)注册商标的手表共约人民币21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品牌手表的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价格证明等资料;

证人刘某的证言;

被告人陈宏慧、潘方钏、叶如绿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

现场勘查记录;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物证照片;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送货单;

三被告人对起获的12个品牌假冒手表的辨认及价格确认;

手机通话清单;

叶如绿民生银行账户流水;

“澳卡尔”商标注册证;

房产查询证明;

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宏慧、潘方钏、叶如绿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如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潘方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宏慧、叶如绿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宏慧、潘方钏、叶如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宏慧辩称自己是从犯。

被告人陈宏慧的辩护人辩称,陈宏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陈宏慧在本案中负责登记手表数量,核对叶如绿销售手表的金额,按照潘方钏的安排进行工作,所起的是辅助性的作用,是从犯;

陈宏慧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现场起获的手表尚未销售,属于未遂。

综上,建议对陈宏慧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如绿的辩护人辩称,现场起获的手表尚未销售属于未遂;

叶如绿只是打工仔,是从犯,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

叶如绿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叶如绿父亲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照顾。

综上,恳请法院对叶如绿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宏慧、潘方钏、叶如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71739号的“VANCLEEF&ARPELS”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梵克雅宝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545034号的“CHOPARDGENEVE”图形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CHOPARDINTERNATIONALSA;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03911号的“A.LANGE&SOHNE”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LANGEUHRENGMBH;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566731号的“BREGUET”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MONTRESBREGUETS.A.;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098013号的“PIAGET”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历某国际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号为第G594078号的“PATEKPHILIPPE”字母商标的所有人为PATEKPHILIPPESAGENEVE;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155424号的“Cartier”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号为第G543321号的“BVLGARI”字母商标的所有人为BULGARIS.P.A.;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756538号的“ROGERDUBUIS”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MANUFACTUREROGERDUBUISS.A.;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583216号“JAEGER-LECOULTRE”、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729301号“IWC”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573086号“VACHERONCONSTANTIN”图形字母商标的所有人均是RICHEMONTINTERNATIONALS.A。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第14类的钟、表、计时仪器等,均在注册有效期或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手表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在该类商品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已完成,即为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宏慧能否认定为从犯的问题。

经查,陈宏慧与被告人潘方钏是夫妻关系,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完成了假冒手表的采购、销售等工作,陈宏慧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并起到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被告人陈宏慧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慧、潘方钏、叶如绿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被告人陈宏慧、潘方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叶如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方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被告人陈宏慧、叶如绿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宏慧、潘方钏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鉴于被告人叶如绿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本院酌定对其科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宏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方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如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柱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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