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1384号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七里港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方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云,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精仪仪表经销部,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西安玉祥工业品批发市场4排35号。
经营者:谢东虎,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娟娟,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科恒机电有限有限公司经理,系谢东虎之妻,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精仪仪表经销部(以下简称:精仪经销部)、李娟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云,被告精仪经销部、李娟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判令:1、精仪经销部、李娟娟立即停止侵害第3475359号、第3475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精仪经销部赔偿红旗公司因侵犯第3475359号“HONGQI”、第3475361号“红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3、精仪经销部赔偿红旗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公证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7.6万元)8万元;
4、李娟娟对精仪经销部的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精仪经销部、李娟娟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红旗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为第3475359号“HONGQI”、第3475361号“红旗”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
在商标有效期限届满前,红旗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续展申请,续展有效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谢东虎是李娟娟的丈夫。
李娟娟是红旗公司在陕西省的总代理商。
谢东虎利用与李娟娟特殊的夫妻身份关系,多年来,将其生产的假冒产品,在其注册的精仪经销部的店面门头上打着“红旗仪表厂”的广告牌,大量地销售。
大量销售假的气压表、压力计等产品同样贴有红旗公司专有的第3475359号“HONGQI”、第3475361号“红旗”商标,但该产品质量极其低劣。
李娟娟作为红旗公司在陕西的总经销商,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却与谢东虎串通,使用欺骗消费者的非法手段,打着红旗公司总经销商的幌子,长期以来与其丈夫大量地生产、批发、销售侵犯红旗公司第3475359号“HONGQI”、第3475361号“红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情节非常严重,精仪经销部、李娟娟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红旗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综上,精仪经销部、李娟娟故意销售侵犯红旗公司上述权利的产品,获取大量的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红旗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精仪经销部辩称,一、谢东虎仅是精仪经销部的经营者,从未生产过涉案的产品。
二、精仪经销部始终守法经营,只是在2016年7月从市场推销人员处购买过几十个红旗牌膜盒表,在当月就被一人全部买走,此后的其他产品均有厂家的发货。
不存在长期多次销售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红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红旗公司要求精仪经销部赔偿100万元损失并承担其他费用8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在陌生人刚推销给精仪经销部产品不到半个月就有人前来一次性买走该批产品,精仪经销部有理由认为是红旗公司伙同他人恶意维权,借以牟取高额暴利才是其真正目的。
红旗公司整个店铺的价值也不过区区几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李娟娟辩称,其不是精仪经销部经营者,虽然和谢东虎是夫妻,但红旗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红旗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475359号“HONGQI”商标、第3475361号“红旗”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红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气量计;
温度表;
出租车计价器;
气压表;
密度计;
恒温器;
测力计;
真空计;
压力计;
精密测量仪器;
测压仪器;
非医用温度计;
温度指示计;
转速计;
水表;
油表;
煤气表;
电流计;
示波器;
电度表。
2014年3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个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2016年1月1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3475361号“红旗”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7月14日,红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7月26日,公证人员及红旗公司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西安玉祥工业品批发市场4排35号(该店面门头上的广告牌显示:红旗仪表厂,地址:玉祥市场4排35号,电话:8652×××9、138××××7370),红旗公司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耐震压力表60个、不锈钢压力表10个、普通压力表9个、膜盒表56个,红旗公司工作人员以现金形式支付了7774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份、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红旗公司工作人员将所购压力表、收款收据及名片交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封存,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
2016年8月12日,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6)西未证民字第106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谢东虎经理、红旗仪表有限公司陕西办事处、地址为三桥后围寨西北玉祥工业品批发市场7排25-27号,电话为029-8652×××9、138××××7370、153××××8834。
2017年10月16日,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向红旗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的收费项目为“律师代理费”,金额为76000元。
精仪经销部的门头有“红旗仪表”字样的标识。
庭审中,红旗公司当庭打开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精仪经销部认可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其销售。
公证处封存的0-16kpa膜盒压力表17个、0-10kpa膜盒压力表39个,购买价款共计4312元,膜盒压力表表盘中有与红旗公司商标字体相同的“红旗”、“HONGQI”字样,表盘上的编码系手写形成。
精仪经销部、李娟娟称公证处封存的56个膜盒表是谢东虎在当月从市场推销人员处所购买。
红旗公司称公证处封存的膜盒压力表是侵权产品,其余产品并非侵权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的螺丝的安装方式在12时、6时上下两处,表盘上的编码是手写,内部的膜片小而薄,红旗公司产品的螺丝的安装方式在商标左右两侧处,表盘上的编码是机打,内部的膜片厚而大。
精仪经销部、李娟娟均称精仪经销部的门头上“红旗仪表”标识是指红旗公司;
精仪经销部的工作人员是谢东虎及其父;
李娟娟并非精仪经销部的工作人员,对精仪经销部的经营情况不清楚。
李娟娟称其代理销售红旗公司产品的单位为西安科恒机电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0年4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3月31日、2014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红旗公司与李娟娟签订了《经销商协议书》,其中均约定:李娟娟作为红旗公司的经销商在陕西地区销售红旗公司所生产的全部产品,接受红旗公司的工作指导,负责红旗公司在该地区的产品技术咨询、新产品推广、维修服务工作;
李娟娟作为红旗公司陕西地区的经销商,不得销售与红旗公司同类的其它厂家产品,同时须全力推销红旗公司产品,做好当地营销、宣传策划工作;
红旗公司原则上不得以同一品牌在该地再设立代理商;
协议有效期暂定1年。
该合同中还约定了李娟娟承诺的年销售额、红旗公司给予铺底周转资金的数额。
西安科恒机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6日,住所地为陕西省××××与文景路交汇西南角0号金桥太阳岛第10幢1-1701号,法定代表人为谢东虎,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五金工具、水暖器材等,股东为李娟娟与谢东虎,分别持股20%、80%;
2017年9月17日,股东变更为孟俊英和谢景彬。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是以下问题:一、原告红旗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红旗公司是涉案第3475359号“HONGQI”商标、第3475361号“红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红旗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红旗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红旗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精仪经销部、李娟娟是否侵犯原告红旗公司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2016)西未证民字第1064号《公证书》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精仪经销部销售的56个被控侵权压力表上标注有与第3475359号“HONGQI”商标、第3475361号“红旗”商标相同的图案,且非红旗公司生产的合法产品。
由于精仪经销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与红旗公司第3475359号“HONGQI”商标、第3475361号“红旗”商标相同的图案,应当认定其实施了侵犯红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精仪经销部、谢东虎之妻李娟娟均称精仪经销部的工作人员是谢东虎及其父;
李娟娟并非精仪经销部的工作人员,对精仪经销部的经营情况不清楚。
虽然李娟娟系红旗公司产品的陕西总经销,但红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以证明李娟娟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故意为精仪经销部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精仪经销部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红旗公司诉称李娟娟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红旗公司请求判令精仪经销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红旗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精仪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精仪经销部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价格以及精仪经销部经营者谢东虎之妻李娟娟系红旗公司产品的陕西总经销等因素,酌情确定精仪经销部赔偿红旗公司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精仪仪表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所享有的第3475359号、第3475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精仪仪表经销部赔偿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红旗仪表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精仪仪表经销部负担9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