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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卫忠与东莞市国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国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277号
案件名称叶卫忠与东莞市国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国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卫忠,东莞市国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国胜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277号原告:叶卫忠,男,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国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振安中路228号富安大厦7803室。

法定代表人:徐国胜。

被告:徐国胜,男,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原告叶卫忠诉被告东莞市国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盾公司”)、徐国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国盾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国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卫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被告徐国胜本人及作为被告国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卫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国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2.国盾公司赔偿叶卫忠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叶卫忠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律师服务费等);

3.徐国胜对国盾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国盾公司、徐国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叶卫忠于2013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香薰机(KW027)”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8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9××××.1”,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叶卫忠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国盾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特征实质相同的产品,给叶卫忠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徐国胜为国盾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当对国盾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所造成的经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国盾公司、徐国胜共同答辩称:1.国盾公司、徐国胜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国盾公司、徐国胜得知被诉侵权产品有侵权风险后,立即停止了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叶卫忠提交了10份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据1-2证明叶卫忠为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3.外观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备专利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证据4.国盾公司的主体信息资料,证明其主体适格,具备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资格;

证据5.(2017)粤佛南海第439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396号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国盾公司购买取得;

证据6.委托合同、证据7.公证费及晒相费、证据8.发货单、证据9.发票,证据6-9证明叶卫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费用21330元;

证据10.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证据涉案专利目前有效。

国盾公司、徐国胜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国盾公司、徐国胜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记录、证据2.收据、证据3.送货单,证据1-3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叶卫忠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没有证据显示证据1的交易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任何关联性及其要证明的交易存在合法性;

证据2-3是自制的收据和送货单,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叶卫忠于2013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香薰机(KW027)”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8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9××××.1”,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2017年2月24日,佛山市南海科日超声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胜伙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振安中路富安大厦七楼一处门面标识为“东莞市国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购买香薰机8个,并取得《发货单》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4396号《公证书》,并将所购物品及购物场所周围环境照片打印作为附件。

公证书附件《发货单》显示“供方东莞市国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物料名称香薰机;

数量8;

单价90;

合计金额720元”等信息并加盖东莞市国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货专用章。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4396号公证书公证购买货物的外包装上标注有GDU图形商标,打开外包装,内有香薰机、电源适配器各一个以及产品说明书一册。

说明书显示GDU图形商标以及“制造企业:东莞市国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制造地址:东莞市长安镇振安中路228号富安大厦7807”等信息。

经比对,叶卫忠认为:1.涉案专利设计指定使用于香薰机产品,用于对水、香油等液体予以雾化从而对室内空气加湿和加香味;

2.涉案专利设计由六面视图表示,从顶部到底部由细至粗,颈部内收腰部外拱至底部圆弧过渡为平面,顶部出气口为倾斜状,从左右视图看,其颈部前侧内收的弧度大于后侧形成了颈部向前侧倾斜的形状和趋势,产品中下部有一条分界线将产品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下部前侧面有两个并排放置形成跑道形形状的按钮,产品底部有三个均布的支脚,支脚之间设置有环状排列的排气孔,产品底部还设置有外接电源引线;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功能和用途均相同,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相同。

国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所销售,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1.被诉侵权产品仰视图显示底部出风口与涉案专利不一致;

2.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未显示支脚而涉案专利存在三个支脚。

叶卫忠主张国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关于经济损失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叶卫忠提交公证费发票1张、律师费发票1张、公证相片制作费发票1张、出货单1张证实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国盾公司、徐国胜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并提交收据1张(收据号码4049963)、送货单1张(No.000681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记录1张(账户列表62×××**广东省)予以证明。

收据显示“2016年12月31日;

兹收到国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货币:贰万叁仟柒佰贰拾元整;

缴付:水滴香薰机货款;

付款银行:转账”以及“夏雪”签名字样,没有加盖公司或个人印章。

送货单显示“2016年12月16日;

收货单位:国盾;

名称及规格:水滴淡雅灰;

数量:468;

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夏雪”等信息。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记录显示“记账日:20161221;

交易时间:2016122116:39:44;

支出23720;

对方户名:夏雪”等信息。

另查明,国盾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徐国胜,成立日期2014年8月25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技术转让及销售电子产品、电路板组件、电子元器件等。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发票、产品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国盾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及赔偿损失的数额;

3、徐国胜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叶卫忠是专利号ZL20133009××××.1、名称“香薰机(KW027)”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一种香薰机,系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主要有如下相同特点:整体形状呈现水滴状,顶部出气口约成45度倾斜,其颈部前侧内收的弧度大于后侧形成了颈部向前略微倾斜;

下部近似球体状并在球体中间分为上下两部分,下部前侧面有两个并排放置形成跑道形状的按钮;

底部有三个成环状均布的支脚,支脚之间设置有环状排列的排气孔。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如下区别:涉案专利底部支脚之间环状排列的排气孔有内外两圈,而被诉侵权产品仅为一圈。

本院认为,上述差别,均属细微差异,该细微差异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通常注意,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的区别内容不足以导致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故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国盾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1.关于国盾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显示国盾公司的“GDU”商标,产品说明书显示制造企业为国盾公司,制造地址为国盾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且国盾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电子产品,故叶卫忠关于国盾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396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叶卫忠在“东莞市国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并取得加盖“东莞市国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的发货单,国盾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故本院认定国盾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叶卫忠主张国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叶卫忠的该项主张没有实施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国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并提交收据、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送货单及收据未显示销售者名称及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另送货单及收据无法反映出相关该产品的具体外观形状,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该证据载明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

综上,对国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3.关于国盾公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国盾公司未经叶卫忠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叶卫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叶卫忠要求国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叶卫忠主张销毁库存产品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国盾公司具有库存侵权产品,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叶卫忠并无证据确定其因国盾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国盾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专利许可费数额、国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国盾公司的经营方式和规模,结合叶卫忠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国盾公司赔偿叶卫忠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

超出部分的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徐国胜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叶卫忠主张徐国胜应当就国盾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国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徐国胜未提交证据证明国盾公司财产独立于徐国胜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徐国胜应当对国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叶卫忠主张徐国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国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叶卫忠名称“香薰机(KW027)”、专利号ZL201330095305.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国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卫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被告徐国胜对被告东莞市国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叶卫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叶卫忠负担1430元,由被告东莞市国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国胜负担18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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