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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现代耗材经营部、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终12119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武侯区现代耗材经营部、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武侯区现代耗材经营部,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21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现代耗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数码广场4F-D6号。

经营者:章安忠,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良,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现代耗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现代耗材)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现代耗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5373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上诉人系经营电脑耗材、电子产品的合法商家,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未销售金士顿U盘后,主动要求上诉人进货,然后自己购买;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提交了进货收据,履行了检查义务,能够证明合法来源,按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金士顿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有问题,签名无法确认;

4.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金士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士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现代耗材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现代耗材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的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金士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55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等;

3.现代耗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电科技公司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便携式磁带存储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同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公证员SilviadDNelson证明上述文件及授权代表的行为真实、正确。

2015年11月24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办事处的书记员-记录员HughNguyen证明Silviad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由副秘书NadiaAlobaidi签发。

2015年12月1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秘书长ALEXPADILLA证明NadiaAlobaidi的副秘书身份和签发证明文件的权限,以及证明中加盖印章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证实ALEXPADILLA出具的上述证明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官员ALEXPADILLA的签字属实。

2016年8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根据金士顿申请,由公证员贺某、公证人员陈某金士顿的代理人刘文霞来到成都市××号“成都数码广场”的一间挂有“成都现代耗材批发中心4F-D6”标牌的店铺,刘文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包装上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现场取得名片和收据各一张。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购买上述产品的处所现状和过程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刘文霞一同将购买的上述商品带回成都公证处,由公证员对刘文霞在上述店铺购买的商品拍照后与购买现场取得的名片、收据一并进行封存;

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现场拍摄的照片、产品照片及封存拍照内容进行打印后与名片、收据的复印件一并附在《公证书》中。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2016)成证内经字第54658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将公证封存实物当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带有外包装的U盘1个,收据1张,名片1张。

经现场勘验,公证封存的U盘实物及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均印有“Kingston”以及“”标识,外包装盒背面标注“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

经与金士顿提供的正品相比对:正品外包装背面保证卡上方的“”在不同角度有变色,公证封存的U盘外包装背面保证卡上方的“”在不同角度没有变色。

公证封存的收据上加盖有“成都现代耗材经营部销售专用章”,收据金额为55元。

一审另查明,1.金士顿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55元;2。

现代耗材的工商登记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数码广场4F-D6号。

注册资金为5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电脑耗材、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批发零售。

一审查明事实,有(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2016)成证内经字第5465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包括带外包装的U盘1个、收据1张,名片1张)、金士顿U盘正品、《金士顿带“保证卡”产品鉴定说明》、公证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金士顿经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该两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其主体适格;

二、现代耗材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控侵权的U盘系由位于成都市××号“成都数码广场”挂有“成都现代耗材批发中心”店招的4F-D6店铺所销售,该店铺的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店铺的经营地址位于“数码广场4楼D6”,与该店铺出具的加盖有“成都现代耗材经营部”印章的收据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取决于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注“”与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完全相同,标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呼叫相同,字母组合仅存在大小写的区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且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具有明显差异,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代耗材未经金士顿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对于现代耗材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是客观上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合法的经营主体,主观上被告不知道涉案侵权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现代耗材提交的拟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合法的2016年8月10日和2016年7月23日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成都市新达电脑公司质保专用章”,但经查“成都市新达电脑公司”未工商登记,不属于合法的经营主体,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合法的经营主体,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商标专用权”、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之规定,现代耗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现代耗材提出的金士顿知假买假的问题,一审认为涉案侵权商品系由金士顿与公证员一同购买所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现代耗材所举的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金士顿知假买假的事实;

四、关于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金士顿未提供其因现代耗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综合考虑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出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因素,酌定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现代耗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代耗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驳回金士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现代耗材负担100元,由金士顿负担7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授权资格问题。

现代耗材对(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以签名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涉外公证系对内容真实合法性的确认,认证系证明公证人员身份、公证书上签名、印章属实,翻译系使用民事诉讼中使用本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体现,金士顿按照要求提交了以上手续,符合规范,形式合法,一审采信正确;

二、现代耗材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即现代耗材必须举证证明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所举进货收据上载明主体为“成都市新达电脑公司”,但未其提交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有效的身份及与收据印章所未举证提供者的明确身份,现代耗材未说明提供者,一审未采纳其合法来源抗辩并无不当。

另上诉人就销售情况提出异议,认为金士顿知道现代耗材未销售金士顿品牌U盘后,主动要求上诉人进货,然后购买,对此,因现代耗材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引诱其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三、一审判决认定损失赔偿及合理开支金额是否合理。

原审判决在综合考量了经营规模、侵权情节、金士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确定现代耗材赔偿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情节”要求,金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成都市武侯区现代耗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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