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2民初783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靖江市华鸿烟酒店,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虹桥明珠*幢05。
经营者:陆亚娟,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华鸿烟酒店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