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037号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美菊,女,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六甲里村何市。
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路***号海洋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朱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婧瑜,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飞,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向,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翔,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雅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景三路11号四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赖亦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玮,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恩光为与被告黄美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集团公司)、俞向、义乌市雅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飞、毛婧瑜,被告俞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翔,被告义乌市雅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美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恩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美菊、俞向、雅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产品;
2.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沙律去水容器”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于2009年7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2××××.0,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受到欢迎和肯定,也正因如此,该产品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黄美菊在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管理的销售平台上公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商城集团公司为被告黄美菊的生产销售行为提供了便利。
后经查,被告俞向为涉案商位的实际经营者,而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义乌市雅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黄美菊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其在2014年1月8日就已经将其所使用的涉案商位租赁给俞向使用,俞向为该商位的实际使用者,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俞向销售的,公证书中的销售合同上也有俞向的签字,名片也是俞向的,被诉侵权行为与其无关。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答辩称,1.其和被告黄美菊系租赁关系,后黄美菊又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俞向,三者之间都是平等的民事关系,无论是黄美菊还是俞向,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其主要业务就是出租商位以赚取租金,平时也仅为经营户提供物业服务,并不实际参与经营;
3.根据《浙江省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部门是市场交易的监管主体,其作为市场管理者仅有协助义务。
同时条例还规定,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该条例的各项规定不仅明确了监管主体,还从制度上保障了市场经营户的自主经营权,故其在没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下,并无权对市场商位的正常经营进行干涉;
4.原告并未就被诉侵权行为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并提供相关授权文件,其作为商位出租方,没有能力鉴别涉案产品是否侵权。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俞向答辩称:1.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库存和生产模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经在摊位上取样,当时摊位上并无该产品出售,原告代理人给其看了图片样品,后其才在阿里巴巴上找到相关产品,认为原告的行为为钓鱼取证;
2.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向被告雅锐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
被告雅锐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其并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给黄美菊;
2.公证书中涉案产品“沙拉机”照片中显示包装外壳的角落有明显的“TV”标识,经查询,“TV”标识是同类产品中较为出名的一个品牌,在电商平台均有销售,而其网店上的商品简介、外箱表面并无该标识,这足以说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给被告黄美菊的;
3.原告说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检索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现在为有效状态以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2.(2014)浙义证民字第00814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订单详情、阿里巴巴店铺主页信息、诚信档案、工商信息截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雅锐公司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且其公司规模较大,销售额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4.第1413881号“KONSTAR”商标注册信息、董事会决议各一份,证明侵权网页上出现的“KONSTAR”商标为康加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为该公司股东,证明被告雅锐公司明知涉案产品系仿冒伪造产品,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3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
被告俞向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没有异议;
2.对专利检索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专利报告不是官方出的,没有权威性;
3.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公证书记载来看,原告不是首次取证完成,说明原告已经去过涉案店铺,可以佐证被告俞向答辩意见中提出的“钓鱼取证”部分的事实;
4.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5.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雅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没有异议;
2.对专利检索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文件不是国家机关出具的报告,原告应当提交专利评价报告;
3.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刚好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其销售的产品不一致;
4.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订单时间发生在公证之前且公证产品与其销售的产品明显不一致;
5.证据4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黄美菊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租摊协议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商位系出租给被告俞向实际使用。
原告对租摊协议无异议,对结婚证复印件表示无法核实。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俞向对租摊协议无异议,对结婚证复印件表示无法核实。
被告雅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位有偿有期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黄美菊经营,两者是租赁关系,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系物业管理,不涉及实际经营活动。
原告汪恩光及被告俞向、雅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俞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易快照的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雅锐公司订购两台沙拉机,产品的包装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向雅锐公司购买。
原告汪恩光及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雅锐公司提出,被告俞向确实向其购买过类似的水果沙拉机,但其销售的沙拉机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一致不确认,且该产品外包装上没有TV的标识,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
被告雅锐公司向本院提交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印有“TV”标识的产品在网上大量存在。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网页上显示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同一款产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俞向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TV”标识是电视购物的标识,不是商品来源的标识,所以在许诺销售时可能会出现这个标识,但实际销售中不一定带有这个标识。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均系原件,且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3012××××.0名称为“沙律去水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08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15日,现在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威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2F-35796A号商位,购得“切菜器”两只和“沙拉机”一只,并取得编号为0002937的《销售合同》一份及名片一张,其中销售合同左下角标有被告俞向的银行账户,名片上亦标有被告俞向的名字、联系电话及银行账号等信息。
2.原告提交的订单详情、阿里巴巴店铺主页信息、诚信档案、工商信息截图均系打印件,但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登入互联网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俞向在被告雅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内花费134元(包括运费8元)购得沙拉机两个,雅锐公司于同日发货,被告俞向于2014年12月14日确认收货,其中交易快照中显示的销售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本院认为,虽被告雅锐公司销售界面中的产品外包装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存在细微差别,但两者实物外观一致,被告俞向采购时间与销售时间亦能够相互对应,且实际中外包装因为批次等原因存在细微差别也属正常,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俞向向被告雅锐公司采购。
3.原告提交的第1413881号“KONSTAR”商标注册信息、董事会决议均系原件,且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雅锐公司销售相关产品时带有主观恶意。
4.被告商城集团公司提交的有偿有期使用协议书系复印件,但原告及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黄美菊使用的事实。
5.被告黄美菊提交的租摊协议系复印件,但原告及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黄美菊提供的结婚证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该租摊协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的销售合同及名片上所载明的信息,足以证明被告黄美菊将涉案商位出租,被告俞向系涉案商位的实际经营人。
6.被告俞向提交的交易快照网页系打印件,但原告及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本院登入互联网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亦可以证明被告俞向在被告雅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内花费134元(包括运费8元)购得沙拉机两个,雅锐公司于同日发货,被告俞向于2014年12月14日确认收货,其中交易快照中显示的销售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7.被告雅锐公司提交的阿里巴巴网页系打印件,但原告及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经本院登入互联网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3012××××.0名称为“沙律去水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08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15日,现在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威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2F-35796A号商位,购得“切菜器”两只和“沙拉机”一只,并取得编号为0002937的《销售合同》一份及名片一张,其中销售合同左下角标有被告俞向的银行账户,名片上亦标有被告俞向的名字、联系电话及银行账号等信息。
被告黄美菊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2F-35796A号商位的摊主,其将该商位出租。
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被告俞向系该商位的实际经营者。
2014年12月8日,被告俞向在被告雅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内花费134元(包括运费8元)购得沙拉机两个,雅锐公司于同日发货,被告俞向于2014年12月14日确认收货,其中交易快照中显示的销售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涉案专利产品系食物处理用具,其整体呈上大下小不规则形,分容器和容器盖两个部分,容器盖非中心位置处设置有驱动脱水装置的圆形转动盘和转动手柄,转动盘的旁边,还设置有圆形的刹车块,容器盖的边缘设置有密集条状透气孔,底部有四个坐脚(详见附图一)。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系食物处理器,其外观处容器下部呈透明状外,其余部分均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详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专利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俞向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向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俞向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向被告雅锐公司采购,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俞向在销售时明知该产品涉嫌专利侵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俞向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雅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雅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雅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公证费等费用,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金额为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黄美菊并未参与涉案商位的经营,也未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美菊在出租商位的同时有出借营业执照或其他帮助被告俞向实施侵权的行为,故被告黄美菊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美菊、商城集团公司、俞向、雅锐公司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各被告处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库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美菊、商城集团公司、俞向、雅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设备、模具和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是侵权行为发生商位的所有者,其将商位出租给被告黄美菊使用并收取租金,被告黄美菊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故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并非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而系市场开办者。
本院认为,原告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权的知名度并不十分知名,社会公众对侵权产品是否拥有专利权以及专利权人也没有形成普遍的认知,且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内销售侵权产品后,并未向被告商城集团公司明确告知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或提出制止侵权的要求,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对被告侵权行为明知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的网站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删除链接、下架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黄美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向、义乌市雅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汪恩光专利号为ZL200830129067.0名称为“沙律去水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雅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恩光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920元,由被告义乌市雅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各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