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302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向前烟酒商店,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号丽水轩洗浴隔断门脸房。
经营者:XXX,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向前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
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原告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