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56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侯区美峰科技电子商品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7号5楼A02铺位。
经营者:黄劲,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侯区美峰科技电子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美峰科技)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峰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美峰科技购买了被控商品,因金士顿提供的名片并非美峰科技名称,名片上“黄飞”并非美峰科技员工,购买时拍摄的照片与所述购买时间不符,公证书记载购买的系SD卡,实际上系TF卡。
金士顿购买商品系索取钱财,即使证明案涉产品系从美峰科技购得,但该商品系从第三方即新达公司购入,新达电脑公司合法存在,双方交易都有单据,上诉人销售商品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销售U盘数量少,获利少,希望法院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金士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士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美峰科技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美峰科技赔偿销售侵权商品致金士顿的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金士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等其他费用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3.美峰科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电科技公司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便携式磁带存储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金士顿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其中主要载明: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
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同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公证员SilviadDNelson证明上述文件及授权代表行为真实、正确。
2015年11月24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办事处的书记员-记录员HughNguyen证明Silviad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由副秘书NadiaAlobaidi签发。
2015年12月1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秘书长ALEXPADILLA证明NadiaAlobaidi的副秘书身份和签发证明文件的权限,并证明中加盖印章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证实ALEXPADILLA出具的上述证明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官员ALEXPADILLA的签字属实。
2016年8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根据金士顿申请,由公证员贺某、公证人员陈某金士顿代理人刘文霞来到成都市一环路×ד××市场电脑商城”××楼××一间挂有“美峰科技5F-A02”标牌的店铺,刘文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包装上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包装上有“Kingston”字样的MicroSD卡一张,并现场取得名片和收据各一张。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购买上述商品的处所现状和过程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刘文霞一同将购买的上述商品带回成都公证处,由公证员对刘文霞在上述店铺购买的商品拍照后与购买现场取得的名片、收据一并进行封存;
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现场拍摄的照片、商品照片及封存拍照内容进行打印后与名片、收据的复印件一并附在《公证书》中。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2016)成证内经字第54670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将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带有外包装的U盘1个,带有外包装的MicroSD卡一个,收据1张,名片1张。
经现场勘验,公证封存的U盘实物及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均印有“Kingston”以及“”标识,外包装盒背面标注“品名:金士顿闪存商品”。
经与金士顿提供的正品相比对:正品外包装背面保证卡上方的“”呈现有明显的分界线,分界线两边的色彩变化深浅对比度高,图案中的闪光亮点亮度高数量多,公证封存的U盘外包装背面保证卡上方的“”呈现的分界线不明显,分界线两边的色彩变化深浅对比度不高,图案中的闪光亮点亮度低数量少。
公证封存的名片上载明“美峰科技有限公司黄飞地址:成都@世界电脑城5F-A02”。
公证封存的收据上载明“开具时间2016年8月17日,摘要:16G优盘一个8GTF卡”。
一审另查明,1.金士顿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
2.美峰科技的登记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7号5楼A02铺位,注册资金为1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品、通讯器材、配件、耗材、办公用品等。
3.美峰科技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公证取证的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其经营店铺的照片。
一审查明事实,有(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及翻译件、(2016)成证内经字第5467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包括带外包装的U盘1个、带外包装的MicroSD标识的卡一张,收据1张,名片1张)、金士顿U盘正品、《金士顿带“保证卡”商品鉴定说明》、公证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金士顿经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该两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的主体适格;
二、美峰科技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控侵权的U盘系由位于成都市一环路×ד××市场电脑商城”××楼××一间挂有“美峰科技5F-A02”标牌的店铺所销售,该店铺的地址与美峰科技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在庭审中其认可的店铺经营地址位于“A市场电脑商城”5楼A02,与该店铺发放的载有“美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片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美峰科技所销售,故一审法院认定美峰科技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对其辩称现场拍摄的照片中的销售人员在照片拍摄时间点已经离开被告公司,照片拍摄日期与金士顿诉称不符,因美峰科技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美峰科技的上述销售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取决于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落入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被诉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注“”与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完全相同,标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完全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且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金士顿提供的正品具有明显差异,故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美峰科技未经金士顿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对美峰科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美峰科技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是客观上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合法的经营主体,主观上不知道涉案侵权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该案中美峰科技提交的拟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合法的2016年6月26日和2016年8月10日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成都市新达电脑公司质保专用章”,但经查“成都市新达电脑公司”未工商登记,不属于合法的经营主体,故美峰科技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合法的经营主体,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商标专用权”、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之规定,美峰科技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美峰科技认为金士顿的手段方法对社会造成极大危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商品系由金士顿与公证员一同购买所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美峰科技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四、关于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金士顿未提供其因美峰科技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美峰科技因侵权获利的证据,综合考虑美峰科技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金士顿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出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因素,酌定美峰科技应向金士顿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美峰科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美峰科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美峰科技负担100元,由金士顿负担75元。
二审中,上诉人美峰科技提交新证据一份:成都新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案涉商品购入公司的主体身份,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就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美峰科技是否销售案涉侵权商品,若存在,其提到的合法来源抗辩应否支持,责任如何承担。
对第一个焦点,(2016)成证内经字第54670号《公证书》照片反映了购买案侵权商品店铺位置,美峰科技认可该照片系其店铺照片;
公证书记录购买店铺位置系美峰科技住所地;
公证书记载该店铺位置有“美峰科技”的店面门牌标识。
而公证书有公证员签字、公证处印章,封存完整,形式完备,能够证明公证记录事实,即从美峰科技购买案涉侵权商品。
就美峰科技提出的异议,名片内容可由销售方任意制作,与销售方登记注册名称或销售者名称并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故仅以名片名称与美峰科技名称不一致为由,不足以否认销售事实;
对美峰科技提出的销售时拍摄时间与公证记录时间不一致问题,虽然公证书出具时间迟于公证购买保全时间,但与公证取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直接关联,除非美峰科技能够说明上述时间的迟延导致公证书虚假或公证内容、保全证据错误,否则一审采信该公证书并认定销售的事实,并无不妥;
就公证购买商品的具体名称,美峰科技一审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收据载明TF卡,实际是SD卡”,二审陈述为“公证书记载购买的是SD卡,实际上应该是TF卡”,前后矛盾,但因涉及商品的比对及侵权认定,一审均以购买的U盘出发,并不涉及购买的另一商品SD卡或TF卡,故该异议与争议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美峰科技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美峰科技应当就在本案中销售金士顿16G侵权U盘商品但符合上述规定提交相应证据。
美峰科技主张的进货收据显示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内容含金士顿16GU盘,上有成都市新达电脑公司质保专用章的印章,并提交了成都新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对此,进货收据上的签章人“成都新达电脑公司”与美峰科技所主张的并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的“成都新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同一企业名称,美峰科技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者为同一公司,故在无法确认合法取得及提供者情形下,美峰科技以合法来源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第三个焦点,上诉人称金士顿公司起诉为索取钱财,起诉要求就损失获得赔偿,系一方当事人正当权利,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美峰科技陈述销售的U盘数量少、获利少的意见,因一审已综合考虑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等因素,在此基础上酌定的赔偿金额适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武侯区美峰科技电子商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