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宣城街道香樟花园G区36#2号。
法定代表人:郭朝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闫乐薇,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49楼。
法定代表人:傅育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润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闫乐薇,被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张俊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主要理由是:1、润石公司没有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本案中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相关公众应限于润石公司涉案楼盘所在的江苏宜兴和江苏宿迁地区,而华润公司在上述两地区并没有开发楼盘,华润公司所作宣传等主要与其企业字号相关,其商标在上述两地区没有知名度。
其次,华润公司涉案“华润”商标系繁体字,而润石公司使用的是简体字“华润景城”,两者的笔划、书写方式等完全不同,对于当今社会的一般成员而言,并不认识更不可能顺利读出繁体“华润”,故相关公众不会对两者产生误认。
原审法院在进行商标近似的判断时没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审判原则。
最后,对于不动产的消费者而言,影响其购买决策的因素主要在于楼盘的地段、价格等,与楼盘的名称关系不大。
2、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润石公司开发涉案楼盘是亏损的,并不存在获利,原审法院轻易采信华润公司的计算方式认定损失200万元,并单独计算维权合理费用8万多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华润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润公司一审诉称:华润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注册和运营的多元化控股企业集团,经过多年的运营与发展,获各种荣誉无数,华润公司管理的中国华润总公司被《财富》杂志多次评为世界500强企业。
华润公司于1994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773121号“华润”商标,第779532号“华润”商标以及“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等一系列商标。
为维护“华润”及相关商标的声誉和提高知名度,华润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华润”等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乃至世界范围内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并享有极高的声誉,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第773121号“华润”商标及第779532号“华润”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作出认定。
华润公司旗下的华润置地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遍布全国,其中分布江苏境内的有南京、苏州、无锡、扬州、徐州、南通、常州、泰州、盐城等城市,几乎囊括了江苏的所有地级市。
润石公司自2010年起在江苏省宜兴市的房地产立项、宣传、推广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华润景城”文字,润石公司于2011年起在江苏省宿迁市的房地产立项、宣传、推广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华润景城”文字。
润石公司作为一家江苏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华润公司的“华润”知名字号和商标理应知晓并在经营活动应予避让,而润石公司在多个房地产项目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与“华润”近似的“华润景城”标识,明显具有恶意。
润石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华润公司第773121号“华润”、第779532号“华润”、第3346103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第3346104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第9358778号“华润置地”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润石公司在房地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华润景城”,引人误解为该项目与华润公司有某种投资、管理等关联关系,属于擅自使用华润公司的“华润”知名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以制止,综上,为维护华润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润石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第773121号“华润”、第779532号“华润”驰名商标的权利;
2、立即停止使用与“华润”相同或类似文字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变更涉案的两个楼盘名称及其延伸公用事业所使用的小区名称,停止在以后的房地产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类似文字,销毁和拆除相关宣传资料及标牌;
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开支89512元,共计人民币2089512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润石公司一审辩称:1、润石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两地建筑物使用名称为“华润景城”,与华润公司主张的“华润”系列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润石公司的行为也不在华润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内,润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润石公司开发的“华润景城”都是被国家行政机关正式命名的地理名称,该名称不是单一的楼盘名称,还有明确的地理位置信息,这些信息是华润公司的“华润”商标读音中不包含的,润石公司的用法是正当的;
3、润石公司开发建设是不动产项目,涉案项目的相关公众为宜兴市和宿迁市的有关居民,华润公司在当地没有开发建设项目,“华润”商标在当地也不具有知名度;
4、关于华润公司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润石公司认为是否认定驰名要根据案情必要性来定,而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
5、华润公司主张的开支是基于其法律错误认识而产生的,与润石公司无关。
一审审理查明:一、华润公司权利情况(一)华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1994年12月7日,华润公司获准注册了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包括住所(公寓);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管理业;
公寓管理业;
住房代理;
不动产估价等。
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
2、1995年3月21日,华润公司获准注册了第779532号“华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水下建筑、房屋建筑监督、砖石建筑、砌砖等。
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5年3月20日。
3、2005年2月7日,华润公司获准注册了第3346103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7类,包括建筑、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等。
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5年2月6日。
4、2004年12月28日,华润公司获准注册了第3346104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中介等。
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14年12月27日。
5、2012年5月7日,华润公司获准注册了第9358778号“华润置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等。
目前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6日。
6、华润公司在第36、37类还获准注册了“华润万象城”、“华润希望小镇及图”、“华润时代广场”、“华润物业”、“华润大厦CRBuilding”、“华润公社”等系列商标。
(二)华润公司主张其涉案第773121号、第779532号“华润”商标已达到全国驰名的情况1、华润公司提供的《红色华润》书籍及其1995年的公司介绍证实,华润公司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合行”,在香港及内地拥有或控股多家公司,现华润公司已成长为综合性、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
2、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网页证实,华润公司被《财富》杂志多次评为世界500强企业,2013年排名第187位。
3、华润公司所属华润置地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3年年报证实,华润置地有限公司进入城市的数量从2007年的16个增长到2013年的50个,综合营业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增长较快,名列前茅,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竞争力。
4、华润公司举证了广告、合同、发票一组证据证实,其为涉案的“华润”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使得涉案“华润”商标在房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同时润石公司使用“华润景城”的命名方式与华润公司的命名方式类似。
5、华润公司举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证实其涉案的第773121号“华润”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华润公司诸多商标及“华润”字号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受保护的事实。
6、华润公司与中外政要、商界人员等的交流照片,且受中外各级领导、各界人士及媒体的关注和肯定,同时,得到国家领导人的题词且获得很多荣誉。
7、华润公司与多个省市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
二、润石公司及被控侵权行为(一)润石公司企业情况润石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180万元整,许可经营项目为按贰级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二)润石公司被诉侵权行为1、2014年8月13日,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青在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润石公司开发的位于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荆邑中路298号冠名为“华润景城”的楼盘进行了现场拍照。
楼盘在小区门牌、小区内的楼幢、围墙等多处均使用“华润景城”。
2、2014年8月14日,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青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润石公司开发的位于江苏省宿迁市运河路南侧的“华润景城”项目地点进行了现场拍照。
该小区项目在小区内外标识、停车场、售楼部等多处均使用“华润景城”。
3、华润公司还对润石公司开发的上述两楼盘的网上宣传进行了公证保全,润石公司在网上宣传时,也使用了“华润景城”。
4、华润公司主张润石公司使用“华润景城”作为楼盘名称且申请了地名,同时在宣传页上使用“润石房产·华润景城小区”,侵犯了华润公司的“华润”字号权,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楼盘是润石公司与华润公司合作开发的楼盘,上述行为均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三)比对情况经当庭比对,华润公司认为,润石公司用“华润景城”作为开发楼盘的名称,该使用行为与华润公司36类的第773121号“华润”商标、第3346104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商标、第9358778号“华润置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不动产管理业、不动产代理相类似,与华润公司37类的第779532号“华润”商标、第3346103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建筑及房屋建筑监督相类似。
具体比对意见为:宜兴楼盘项目及宣传中使用的“华润景城”与华润公司五个涉案商标中繁体字的“华润”,从读音、字体、含义上看两者完全相同,同时,“景城”作为楼盘常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华润景城”四个字组合在一起与华润公司五个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
宿迁楼盘项目及宣传中使用的“华润景城”虽然不是繁体字,但与“华润”繁体字从读音、含义上看两者完全相同,与“华润”简体字从字体、读音、含义上看两者完全相同,同时,“景城”作为楼盘常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华润景城”四个字组合在一起与华润公司五个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润石公司认为其只是建设开发行为,在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建设开发行为没有被纳入,因此润石公司的行为与华润公司涉案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相同也不相似。
具体的比对意见为:润石公司主要用的是简体“华润”二字,与繁体字的“华润”相比两者从字体上看有明显不同。
同时,我国大陆地区禁止在印刷物使用繁体字,大部分人现在不知道这两个繁体字的读音,华润公司申请的主要是繁体的“华润”组合或图形商标,综合看,润石公司在楼盘及宣传页中使用的方式与华润公司的五个涉案商标均不相同也不相似。
三、润石公司抗辩情况(一)润石公司举证了华润公司系列商标一览表的网络打印件,润石公司主张,华润公司在使用其商标时有不规范的行为,且涉案的商标不是华润公司的主要商标,涉案商标被其他商标淡化了。
华润公司认为,华润公司之所以多类别注册和“华润”有关的商标,就是为了加强对“华润”商标的保护,同时“华润”也是华润公司的字号,字号知名度和商标商誉知名度两者相互配合,不能把两者的关系割裂。
(二)润石公司举证了华润公司历年开发建设房地产情况统计表网络打印件,润石公司主张华润公司在宜兴市和宿迁市没有开发建设项目,且该情况统计表与华润公司举证的业绩介绍明显不符。
华润公司认可其在宜兴市和宿迁市没有开发楼盘,但同时认为,润石公司将“华润西子中心”侵权楼盘也列为华润公司的开发项目,润石公司自己也产生了误认。
(三)润石公司举证了宜兴市政府和宿迁市地名办两份政府批文,润石公司主张,涉案的两个楼盘被当地政府命名为地名,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润石公司使用行为正当。
华润公司对没有原件的宜兴市政府批文不予认可,对宿迁市地名办的政府批文真实性予以认可。
同时认为,即使被当地政府命名为地名,也不影响润石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如果润石公司坚持其拥有地名权,华润公司请求法庭对第773121号、第779532号“华润”商标是驰名商标予以认定,以保护华润公司的权利。
(四)中国经营报网络打印件一份,润石公司主张,华润公司方利润下降根本的原因在于华润公司不恰当地急剧扩张,与润石公司方是否使用“华润景城”无关。
华润公司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该报导只是说到有隐忧,但隐忧并没有发生,该报道进一步说明华润公司方的房地产开发业务遍布全国。
四、查明的其它情况(一)华润公司举证合理支出的费用票据共计104262.73元,但因年报中的公证费等在其他案件中也已使用,在本案中只主张部分,因此,华润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及公证费、调查人员餐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主张89512元。
(二)涉案宜兴项目的建筑总面积为4万多平方米,多数已经销售,尚有少部分未销售;
宿迁项目建筑面积为14万多平方米,尚有部分未销售。
华润公司主张按照推算出的润石公司已销售面积乘以对应的项目均价,再乘以华润公司房地产开发的平均净利润率和房地产行业的平均净利润率之差,得出润石公司销售获利达1亿多元,考虑华润公司的诉讼成本,华润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法院判决润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润石公司质证认为,华润公司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惯例,对华润公司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同时根据润石公司的统计,涉案的两个楼盘总体核算亏损约1亿5千万元。
(三)润石公司举证的涉案两个楼盘的部分小区居民在户口本、自来水交费卡、电费卡、燃气缴费卡、房产证等均出现了“华润景城”字样。
(四)润石公司当庭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润石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愿意履行润石公司将涉案楼盘中涉及“华润”文字的名称去除,同时也会积极申请变更楼盘名称,但涉及行政部门的事情,其没有把握一定可以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一、润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认定润石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考察两者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润石公司开发并销售“华润景城”楼盘项目,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上判断,该行为与华润公司注册在第36类的第773121号“华润”商标、第3346104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商标、第9358778号“华润置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不动产管理业、不动产代理;
与华润公司注册在第37类的第779532号“华润”商标、第3346103号“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图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建筑及房屋建筑监督等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开发、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类似服务。
其次,关于开发、销售及宣传的楼盘中使用的“华润景城”是否会误导公众的问题。
根据华润公司所举的证据,华润公司为其涉案的“华润”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涉案的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华润”命名的楼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当庭对比,润石公司开发的两楼盘项目及宣传中使用的“华润景城”与华润公司涉案商标中的“华润”,从读音、字体、含义上看基本相同,只是存在繁、简体的区别;
同时,“景城”作为楼盘常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而“华润”则是区分不同经营主体的显著标识,该标识和华润公司的五个商标虽然视觉上有所差别,但核心要素均是“华润”,两者构成近似,润石公司在使用该标识时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润石公司开发的楼盘与华润公司有着某种联系。
再次,润石公司抗辩认为,其开发的楼盘名称“华润景城”被行政机关批准同意命名为地名,属于正当使用地名。
一审法院认为,“华润景城”并非自然地名,系因先有楼盘命名,后作为小区地名而获得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
行政主管部门所批准使用的地名并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润石公司建造、销售商品房时使用“华润景城”作为楼盘名称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润石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润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润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本案不具备对涉案第773121号、第779532号“华润”商标认定驰名的必要性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已认定润石公司在近似的服务上使用了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已足以对华润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
该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华润公司的涉案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故不具备对华润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的必要性。
华润公司要求认定其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华润公司涉案系列商标及“华润”字号的知名度也会充分予以考虑。
三、润石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经营者在从事市场经营行为时,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华润公司历史悠久,早在建国前就已经使用了“华润”这一字号,“华润”字号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识别性,该字号经华润公司几十年的经营发展,已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而润石公司使用“华润景城”作为楼盘名称,同时在宣传页上使用“润石房产·华润景城小区”等,该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楼盘与华润公司有一定的关系,该行为侵犯了华润公司的“华润”字号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关于润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责任的问题。
首先,润石公司当庭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润石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其愿意履行将涉案楼盘中涉及“华润”文字的名称去除,同时也会积极申请变更楼盘名称;
其次,涉案的两楼盘均尚有部分未销售,现润石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尚未出售的楼盘也不能再用“华润景城”作为名称继续销售,而润石公司开发的楼盘作为一个整体,因此,润石公司应当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将涉案楼盘中所有涉及“华润”文字的名称去除,不得在房地产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类似的文字。
关于华润公司还主张判令润石公司申请变更楼盘名称及延伸公用事业中所使用的楼盘名称的问题,因判决润石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已足以制止润石公司的侵权行为,同时华润公司该主张还涉及案外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对华润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润石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在本案中,华润公司主张按照润石公司已销售面积乘以对应的项目均价,再乘以华润公司房地产开发的平均净利润率和房地产行业的平均净利润率之差,可以得出润石公司销售获利达1亿多元,润石公司对华润公司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润石公司的实际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润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华润”文字的行为对经营利润的贡献,华润公司的计算方式没有客观依据。
鉴于润石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华润公司因润石公司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华润公司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润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润石公司侵权行为的时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华润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定华润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确定润石公司向华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895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润石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华润公司涉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将涉案楼盘中所有涉及“华润”文字的名称去除,不得在房地产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及商品房销售等活动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类似的文字;
二、润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润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89512元;
三、驳回华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16元,由润石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都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润石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华润公司涉案第773121号、第779532号、第3346103号、第3346104号注册商标中使用的“华润”文字为繁体字,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的表述使用的是简体字;
2、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华润公司第9358777号注册商标的情况;
3、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关于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与润石公司“华润景城”两者字体相同的表述与事实不符。
华润公司提出如下异议:一审判决关于涉案第3346104号注册商标目前专用权期续展至2014年12月27日的表述错误,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已续展至2024年12月27日。
针对双方当事人上述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润石公司的异议1与华润公司的异议成立,润石公司其他异议不成立。
理由是:华润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其第9358777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与润石公司“华润景城”字体相同的意见系一审法院对华润公司比对意见的客观表述,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1、华润公司涉案第773121号、第779532号、第3346103号、第3346104号注册商标中使用的“华润”文字为繁体字。
2、华润公司涉案第3346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已续展至2024年12年27日。
3、润石公司在其宜兴“华润景城”楼盘的售楼处及小区中使用了华润两字为繁体字的“华润景城”标识。
4、润石公司一审提供的两处楼盘收入成本明细表显示,其宜兴华润景城(已销售面积4.09万平方米,未销售面积0.05万平方米,平均销售价格1.19万元)净利润1740.49万元,其宿迁华润景城(已销售面积9.07万平方米,未销售面积3.65万平方米,平均销售价格0.55万元)净利润-16798.97万元。
除华润公司、润石公司异议成立的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润石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如构成侵权,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润石公司涉案行为侵害了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润石公司从事的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构成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其次,虽然华润公司涉案五个注册商标中有四个商标使用的是繁体字“华润”,但由于华润两字的繁体字属于比较常见的繁体字,普通消费者能够比较容易的识别和呼叫,并不存在润石公司所主张的普通消费者不能认读的情形,否则润石公司也不会在其宜兴的楼盘中使用繁体字的“华润”。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润石公司使用的“华润景城”标识与华润公司涉案“华润”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润公司自涉案注册商标获得核准以来,在全国各地包括江苏省区域内开发了大量以“华润”命名的楼盘,并在互联网等媒体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其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已经具备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虽然商品房销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也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但在当今信息流通如此丰富快捷的时代,特别是华润公司在江苏省内开发了大量楼盘的情况下,即便是长期居住在宿迁、宜兴的消费者,也会从互联网、电视、纸质媒体等多种途径接触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信息,当润石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与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华润景城”标识进行商品房销售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华润公司具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润石公司涉案行为侵害了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润石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本案中,因华润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润石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的直接证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润石公司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润石公司上诉称,其没有攀附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润石公司作为具有一定规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华润公司的经营规模、商誉等情况应当是知晓的,其在商品房开发经营过程中本应该注意避让华润公司的商标和字号,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然而,润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却选择了与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华润景城”作为楼盘名称,并使用该文字标识进行宣传和销售,特别是在其宜兴的楼盘中还使用了繁体字的“华润”,足以表明其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本案中,润石公司开发涉案楼盘获利巨大,仅根据其提供的相关收入成本明细表来看,其开发的宜兴“华润景城”获利1700余万元,其开发的宿迁“华润景城”若按其当时的销售价格全部销售完毕,获利亦可达3000余万元。
故一审法院综合华润公司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润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润石公司侵权行为的时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华润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润石公司向华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895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润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6元,由润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