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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小英、蔡林香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27刑初1241号
案件名称童小英、蔡林香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苍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童小英,蔡林香,谢雪华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1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小英,女,1976年3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海湖,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蔡林香,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春娥,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雪华,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大华印刷有限公司员工,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正俊,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小英、蔡林香、谢雪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次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小英、蔡林香、谢雪华、辩护人李海湖、林春娥、林正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初,被告人童小英在未获得任何合法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承接一张姓男子(另案处理)的印刷业务,为其印刷生产25600个“名流”牌避孕套包装盒子。

为此被告人童小英先委托温州大发印刷厂进行印刷,被告人谢雪华在没有取得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对15800张“名流”牌避孕套包装盒(蓝色10500张,红色5300张,每张两个)进行印刷。

之后被告人童小英又将印刷好的15800张“名流”牌避孕套包装盒送至被告人蔡林香处(苍南县龙港镇福宝路1号)进行盖光,被告人蔡林香在没有取得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对印刷好的15800张“名流”牌避孕套包装盒进行盖光。

被告人童小英再将盖光好的15800张“名流”避孕套包装盒送至李彩玉的压痕加工点(苍南县龙港镇双龙小区15幢1-3号)进行压痕。

2016年4月9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压痕加工点现场查获假冒“名流”牌避孕套包装盒14300张、已压痕加工“名流”牌避孕套盒子3000个。

为了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童小英、谢雪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蔡林香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童小英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对被告人蔡林香、谢雪华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判处。

被告人童小英、蔡林香、谢雪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童小英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童小英主观恶性不深,其一直有向张姓男子索要手续,后基于信任先承接业务,印刷品没有流入社会,且无获利;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林香的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有异议。

被告人蔡林香按照市场价承接业务,认为上家已审查过;

若合议庭认为罪名成立,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轻微,上光工序为后续工序,上光一张加工费只有3分左右,获利不多;

已上光的包装盒仅有300个,没有流入社会;

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偶犯、初犯,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谢雪华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谢雪华有自首情节,其系受到童小英的催促、蒙蔽才产生了错误认识,印刷费仅为870元,且没有实际获利;

涉案印刷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初,被告人童小英在未取得任何合法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承接一张姓男子(另案处理)的印刷业务,为其印刷生产25600个“名流”牌避孕套包装盒子。

被告人童小英先委托温州大发印刷厂进行印刷,被告人谢雪华在没有取得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对15800张“名流”牌避孕套包装盒(其中,蓝色10500张,红色5300张,每张两个盒子)进行印刷,双方约定加工费870元。

之后,被告人童小英又将印刷好的15800张“名流”牌避孕套包装盒送至被告人蔡林香处(苍南县龙港镇福宝路1号)盖光,被告人蔡林香在没有取得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对印刷好的15800张“名流”牌避孕套包装盒进行盖光。

被告人童小英再将盖光好的15800张“名流”避孕套包装盒送至李彩玉位于苍南县龙港镇双龙小区15幢1-3号的压痕加工点进行压痕。

2016年4月9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压痕加工点现场查获假冒“名流”牌避孕套包装盒14300张、已压痕加工“名流”牌避孕套盒子3000个。

被告人童小英、谢雪华先后于2016年6月17日、12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名流”商标的注册号为第5126961号,注册有效期间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注册人为上海金名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

经比对,涉案“名流”商标标有的商标图样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童小英、蔡林香、谢雪华的供述,证人李某1、林某、周某、李某2、李某3、郑某的证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涉案“名流”牌避孕套包装盒实物,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无委托生产证明,请求书,商标注册表,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大华营业执照及印刷通知单,转账记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小英、蔡林香、谢雪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蔡林香长期承揽“上光”业务,知道应当事先审查有关委托手续而故意不为之,擅自参与制造,显然具有主观故意,对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童小英、谢雪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蔡林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程度,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童小英、蔡林香、谢雪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辩护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小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林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雪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名流”牌避孕套包装15800件和“名流”避孕套包装压痕版1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方文省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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