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1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利,男,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住山西省新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
上诉人杨胜利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7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胜利上诉称,首先,本案所涉的发货地、送货地到杨胜利设立网店的地址以及杨胜利的户籍地,均与杭州市余杭区无关,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其次,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完全错误,仅为了一己私利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对此滥用诉权的行为,应予以禁止。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鉴于本案被告之一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属原审法院辖区,且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至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属于实体审理范畴。
综上,杨胜利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