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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2刑初3407号
案件名称陈春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春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340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春辉,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以来,被告人陈春辉在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九五北路224号及晋江市青阳街道普照社区泉安中路20-22号两处加工厂内,分别雇佣易某1、李某及汪某1、汪某2生产假冒“特步”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6年10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陈春辉,并查获上述两个加工厂。

其中,在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九五北路224号查获型号为985316321668的假冒“特步”牌运动鞋274双,型号为985119185532的假冒“特步”牌运动鞋220双;

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普照社区泉安中路20-22号查获型号为985119198424的假冒“特步”牌运动鞋395双。

经鉴定,型号为985316321668的假冒“特步”牌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其他两个型号的假冒“特步”牌运动鞋为合格产品,且被扣押的假冒“特步”牌运动鞋总价值为人民币12169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张某、易某1、李某、汪某1、汪某2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产品价格证明,鉴定报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投诉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XTE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承诺书,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报告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春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春辉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65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春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春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型号为985316321668的假冒“特步”牌运动鞋274号、型号为985119185532的假冒“特步”牌运动鞋220双、型号为985119198424的假冒“特步”牌运动鞋395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永固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廖文斌书 记 员 张建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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