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初1117号原告:陕西文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1868号影视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张仁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键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文化厅,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一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刘宽忍,厅长。
被告:陕西文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新区新区丈八一路1号1幢1单元10604室。
法定代表人:高曼,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文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文化厅、陕西文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
原告陕西文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文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2065元,减半收取计96032.5元,由陕西文化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