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东裕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08民初182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东裕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东裕酒业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82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庆、张祖杰,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东裕酒业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百荣世贸商城A区*排*****号。

经营者:蒋忠良,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东裕酒业商行(以下简称东裕商行)、鹤壁市弘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向弘康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东裕商行经传票传唤,弘康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原告中粮公司以拟对弘康公司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对弘康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东裕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东裕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8日、2002年1月20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744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624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原告中粮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开办的阿里巴巴网站××m)上发现,被告东裕商行销售的两款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投诉至阿里巴巴公司(投诉单号为201702130224760172)。

根据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保护记录及产品快照信息显示,被投诉产品之一为“解百纳精品”,该款葡萄酒外包装箱及酒瓶瓶贴正面均印有“”图案、长城图案及“解百纳”字样,外包装印有生产许可证号为QS410615050227、条形码为6934945400066。

被投诉产品之二为“解百纳红葡萄酒”,该款葡萄酒瓶贴正面上端印有“GREATWINE”字样,中部印有“解百纳红葡萄酒”字样以及长城图案。

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东裕酒业商行”网店截屏显示,前述第一款商品链接名称为“批发团购长城解百纳精品红葡萄酒优选级商超自助餐喜宴”,商品单价为3-4元,2934瓶成交,商品详细信息中标注品牌为“GreatWall/长城”,商品橱窗展示栏及产品详情栏下展示有产品图片;

前述第二款商品链接名称为“批发团购长城解百纳红葡萄酒100%优选级商超自助餐”,商品单价为3-4元,2334瓶成交,商品详细信息中标注品牌为“长城”,商品橱窗展示栏及产品详情栏下展示有产品图片。

2017年2月18日,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东裕酒业商行”网店“批发团购长城解百纳精品红葡萄酒优选级商超自助餐喜宴”商品链接下单购买葡萄酒60瓶,售价4元/瓶,运费40元,优惠“卖家修改:减216.00元”,共计实付款64元。

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2017-222015:13:30发货、2017-2-2109:56:46【郑州】派件已【正常签收】,签收人是【y本人】签收网点是【郑州ZP】”。

之后,原告未实际收到该笔订单货物。

另查明,食品生产许可证QS410615050227由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弘康公司颁发。

商品条形码6934945400066的商品为弘康公司生产的规格125ML的“小天之露”。

第8647282号“”商标由弘康公司申请注册。

再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站开办方,个体工商户东裕商行系涉案网店的注册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投诉记录、东裕商行在阿里巴巴销售涉案产品的订单、快照以及销售记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查询记录、中国商品服务信息平台商品条形码查询记录、国家工商总局商标网查询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1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位置突出,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前述第一款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箱及酒瓶瓶贴正面印制的长城图案与第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从整体以及元素、构图上均较为近似,而后者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在两者同时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时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无人,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该款葡萄酒外包装箱及瓶贴上印有“解百纳”字样,其中的“”文字与第3244771号“”商标在字形、字体上均极为相似,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前述第二款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正面印制的长城图案与第1474477号商标从整体以及元素、构图上均较为近似,构成商标近似,该款葡萄酒瓶贴上部印有“解百纳红葡萄酒”字样,其中的“”文字与第3244771号“”商标在字形、字体上均极为相似,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前述两款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原告确认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就案涉两款葡萄酒,东裕商行在其1688网店铺中使用含“长城解百纳”在内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在商品描述中将品牌标注为“长城”、“GreatWall/长城”,该种使用方式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来源起到了指示作用,故属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东裕商行使用“长城”、“GreatWall”用于描述其销售的葡萄酒商品,其中“长城”与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文字完全相同,“GreatWall”与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仅存在部分字母大小写的差别,在两者均使用于葡萄酒商品时,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东裕商行提供的就是“长城”、“GREATWALL”商标商品或与该品牌有利害关系,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故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东裕商行在1688网店铺中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以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以包含“长城”、“GreatWall”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描述品牌,用于宣传其销售的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东裕商行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商品的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东裕商行需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东裕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东裕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从被告东裕商行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上看,主观故意明显,目的就是为了攀附原告的商标声誉,增加自身销量,获取非法利益;

(3)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东裕酒业商行”网店截屏显示,前述第一款商品单价为3-4元,2934瓶成交,前述第二款商品单价为3-4元,2334瓶成交;

(4)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势必支出相应的费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东裕酒业商行(经营者:蒋忠良)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东裕酒业商行(经营者:蒋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7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东裕酒业商行负担683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东裕酒业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