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焕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生泰塑料电器厂。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玲,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正,该厂员工。
再审申请人王焕然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生泰塑料电器厂实用新型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焕然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侵权销售获利在先,故意隐瞒真实获利,虚构获利,以欺诈的行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专利销售许可合同,侵占再审申请人应得的专利使用费。
(二)被申请人又用同样欺诈的手段,诱使再审申请人签订2004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8日合作协议。
2007年7月8日,续签合作协议至2010年7月8日。
(三)自2003年5月至2005年2月,被申请人销售表箱28.8万套,获利700多万元,但一直不给再审申请人结算专利费。
(四)再审申请人仅以借条方式,自2003年至2006年借支专利费162622.30元。
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
。
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专利使用费546000元及利息379507元;
3.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以及提交的有关证据,本院对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证据和事实补充查明并认定如下:第一,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王焕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申请人:1.给付专利使用费及损失,共计925507元(专利使用费546000元、利息379507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二,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签订的《生产销售许可合同》(简称2003年合同),该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生产表箱以每个直视镜头为单位,每个向甲方支付专利使用费2元。
”在合同下方王焕然的签名处,还另外标明有“第3、4、5条另行商议,王焕然”字样。
第三,王焕然于2008年8月20日签署收据一份,金额为81808元,内容为“收到2002年至2007年3月专利费(生泰塑料电器厂)”。
王焕然主张其中的“2002”系由“2004”修改而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为王焕然有关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专利许可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王焕然系依据被申请人在另案中提交的《合作事宜》提起本案诉讼。
《合作事宜》中载明了2003年5月18日至2004年3月18日销售电表箱专利产品的基本情况。
根据《合作事宜》中记载的时间,双方权利义务应根据2003年合同确定。
该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生产表箱以每个直视镜头为单位,每二个向甲方支付专利使用费2元。
”但在合同下方王焕然的签名处,还另外标明有“第3、4、5条另行商议,王焕然”字样。
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每个电表箱应支付2元专利许可费达成一致意见。
王焕然在起诉以及申请再审时主张的专利许可费计算方式没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
其次,根据许可费收据,被申请人已经向王焕然支付了2002年至2007年的专利许可费8万余元。
在本案之前,王焕然并未就此提出异议。
王焕然主张收据中的2002年系由2004年修改而来,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
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向王焕然支付了专利许可费,并无不当。
最后,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后,又多次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请求变更再审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
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
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故对于王焕然有关应撤销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许可合同,另行计算专利许可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焕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焕然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