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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鑫达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01民初198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鑫达酒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鑫达酒水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198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芸,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明,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达酒水经营部,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华丰国际商贸城A4-22号。

经营者:姚会勤(工商登记注册号:530111601062020)。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洼祥,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特别授权代理。

系姚会勤之夫。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达酒水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芸,被告鑫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洼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71916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的权利人。

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并经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的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并经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2000年,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对“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进行评估,品牌价值为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泸州老窖”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并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后品牌价值不断攀升。

原告的“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于1996年11月20日和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作为中国白酒浓香型鼻祖、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原告以众多独特的优势在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品牌价值在同行业中遥遥领先,赢得了广大消费者与投资者的信任。

2016年10月,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查获假冒原告“国窖1573”酒1瓶(52度500毫升)、“泸州老窖特曲酒”16瓶(52度500毫升),涉案侵权白酒被扣押。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不良影响。

被告销售假冒品牌知名白酒,意在获得非法利益,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应予严惩,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如上诉请。

被告鑫达经营部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侵权事实有异议。

1.被告于2015年5月从自称是泸州酒厂上门推销酒类产品的业务员处获得14瓶泸州泸贡酒厂生产的样品酒和1瓶国窖1573样品酒,但被告既不知道该酒是侵权产品,也未实际销售,未付款给业务员,未获利,故不构成侵权;

2.被告只是销售者,同时也是受害者,该酒的生产者才是侵权主体;

3.该酒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场没收,并处以2000元罚款,被告并未销售和获利,原告也未遭受损失。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第1922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的权利人,以及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和有效期限;

2.(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第1438号、第1930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欲证明:涉案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3.官工商处字(2016)第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鉴定证明书、查处照片、罚款缴纳收据,以及原告拍摄的现场查处照片和侵权产品照片,欲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国窖1573”酒等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4.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被告鑫达经营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除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鉴定证明书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鉴定证明书,该证据系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真伪进行鉴别而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证明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的比对情况对该鉴定证明书进行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1719161号“国窖”中文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等。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2月20日。

第915682号“泸州老窖(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中文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26年12月13日。

2016年10月19日,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到昆明市官渡区华丰国际商贸城A4-22号(店招为昆明鑫华联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该店负责人姚会勤向执法人员出具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30111601062020,名称为昆明市官渡区鑫达酒水经营部,经营者为姚会勤)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云南省酒类专营许可证。

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货架上摆放有涉嫌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1瓶、剑南春白酒1瓶,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泸州老窖白酒系列16瓶。

姚会勤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确认情况属实并签名。

同时,执法人员和原告的举报人员分别对涉嫌侵权的产品和该店的门头店招进行了拍照。

2016年11月1日,根据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原告对涉嫌侵权的国窖1573酒1瓶和泸州老窖酒16瓶进行鉴定,结论为该酒不是原告的产品。

同日,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小板桥市场监督管理所向姚会勤出示了上述鉴定证明书,姚会勤表示无异议,并认可自己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合法,欺骗了消费者,请求酌情处理。

2016年11月10日,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官工商处字[2016]第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责令被告鑫达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外,还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1瓶,“国窖1573”白酒1瓶,“泸州老窖”白酒16瓶;

2、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人民币2000元。

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没收的物品已经销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和第915682号“泸州老窖(“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专用权在工商部门对被告进行查处时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工商部门查处的“国窖1573”和“泸洲老窖”酒水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19161号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

鉴于工商部门查处的实物已经销毁,故本院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对照片进行了比对:一、工商部门查处的“国窖1573”酒水的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国窖”标识与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字体、排版及读音基本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二、工商部门查处的“泸洲老窖”酒水的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泸洲老窖”标识与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文字注册商标相比较,除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使用“洲”而非“州”外,字体、排版、读音及其余文字基本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和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由被告鑫达经营部赔偿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达酒水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7)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达酒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鑫达酒水经营部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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