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4民初1242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盛金饮料店,住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瑶华街160号首层。
经营者:吴广彬,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盛金饮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