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8072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显华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瑞宝村瑞海五巷6号首层。
投资人:詹显华。
被告:詹显华,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显华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显华百货店)、詹显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3237号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原告的商标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是在2017年9月11日收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书的,在此前并不知晓自己所销售商品是否存在侵权。
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并且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是在收到起诉状后补开的,原告在2016年11月13日现场取证后,在明知被告可能存在侵权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作为,也没有及时起诉,因此,被告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注册人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核发了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见附图一)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
有效期限从1966年12月1日起,于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注册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发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
2012年3月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8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永良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和聂庚申在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瑞宝村自编瑞海五巷6号楼楼下、店名显示为“心连心超市”的商店,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该处购买了一个电饭煲,取得购物收据(单号为5118745)一张。
离开商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对所购买的电饭煲进行拍照。
待公证员使用封签及骑缝章对所购买的电饭煲进行证据固定后,公证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作出(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28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及封存过程属实,购物收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均为现场拍摄所得,与上述商铺所购物品的外观、签封后的外观相符。
庭审中,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庭审中经拆封比对,涉案电饭煲上多处有“广州三角”的图文标识(见附图二)以及“廉江好红运电器有限公司”的文字标识。
另查,广州市海珠区显华日用百货店系被告詹显华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0年6月30日成立,经营场所在广州市海珠区瑞宝村瑞海五巷6号首层,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两被告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提交了新丰电器行销售单的复印件,载明:三角西施,数量2,金额98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涉案电饭煲,该电饭煲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电饭煲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该电饭煲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销售的涉案电饭煲属于侵害原告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显华日用百货店、詹显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29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46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