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2677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炳,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