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201号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纯娜。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的专利,授权公告日2016年1月6日,专利号ZL20131032××××.3,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将该专利权转让给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同时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
自2016年上半年以来,原告发现在互联网出现了多个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其中一家为“京东”的网络销售平台上“艾米多旗舰店”销售的“艾米多随身手机风扇USB/OTG迷你小风扇适用于苹果iPhone/小米安卓蓝色OTG合USB”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独占许可实施专利权。
2016年12月5日,原告对“京东”侵权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购买了侵权产品。
上述被控侵权网页的销售网点所在的网络平台为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并经营,销售网点“艾米多旗舰店”为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直接经营。
通过对侵权产品的比对,该产品已经完全落入原告专利1-5项权利要求,构成专利侵权。
二被告互相协作共同完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
2.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其关于侵权产品销售的网络页面,并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销毁;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该司仅为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京东平台自行上传其商品信息、展示宣传及销售其商品,涉案商品所在网店“艾米多旗舰店”的经营者是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而非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店铺的日常运营及页面内容的上传维护均由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该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该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及注意义务。
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在入驻京东平台时,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其主体资质、销售资质等进行了审查,确认其具有合法资质后才允许其入驻,并在网站上公示了销售商家的经营信息,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过有效通知,且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涉案商品已经处于下架状态,因此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原告对该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909474号《发明专利证书》记载发明名称“双插头USB连接器”,发明人陈瑛,专利号ZL20131032××××.3,专利申请日201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1月6日,专利权人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一种双插头USB连接器,包括普通插头及微型插头,所述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一连接端子,所述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二塑胶件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所述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所述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容置槽以伸出或缩入所述容置槽内;
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所述滑动部设有与所述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所述微型插头的万册延伸出滑动条,所述滑动条滑动地设置于所述滑动槽内。
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显示该发明专利最近一次交费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
2017年2月22日,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
2017年3月15日,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约定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涉案专利许可给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实施,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至2027年4月27日,专利许可费10万元/年,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专利权的第三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的,仍由该公司负责提起诉讼等维权事务,因维权所获赔偿款也归该公司所有。
2017年3月16日,专利权人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上述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进行变更,2017年4月5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市裕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5日,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并打开“屏幕录像专家V2012”,进入www.jd.com,搜索“艾米多旗舰店”,查看“证照信息”,输入验证码后在搜索栏输入“手机风扇”后点击“搜本店”、“艾米多随身手机风扇USB/OTG迷你小风扇适用于苹果iPhone/小米安卓蓝色OTG”,并对上述每一步操作过程进行截图并打印,同时关闭屏幕录像。
2016年12月19日,该公证处作出(2016)粤莞南华第01835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可见,京东网站卖家名称为“艾米多旗舰店”的店铺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14年5月28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产品、电子零配件的销售、营销管理咨询、国内贸易,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彩田路东华大厦22E。
“艾米多随身手机风扇USB/OTG迷你小风扇适用于苹果iPhone/小米安卓蓝色OTG”商品页面显示售价19元,并附有产品介绍页面和产品相关图片。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京东网编号41635973253的订单详情页面打印件两张,显示中通快递单号415628106720,订购时间2016年10月24日,收货人杨瑞,地址东莞市南城区簪花路华凯活力中心6楼,卖家“艾米多旗舰店”,商品“艾米多随身手机风扇USB/OTG迷你小风扇适用于苹果iPhone/小米安卓蓝色OTG合USB”,售价19元,赠品“艾米多LED随身灯电脑护眼灯阅读USB小夜灯创意配件USB照明”,合计19元;
2.京东网编,43459434536的订单详情页面打印件两张,显示中通快递单号416730915170,订购时间2016年11月3日,收货人杨瑞,地址东莞市南城区簪花路华凯活力中心6楼,卖家“艾米多旗舰店”,商品“艾米多随身手机风扇USB/OTG迷你小风扇适用于苹果iPhone/小米安卓蓝色OTG合USB”,售价19元,赠品“艾米多LED随身灯电脑护眼灯阅读USB小夜灯创意配件USB照明”,合计19元;
3.产品和包装图片四张,包装上显示中通快递单号416730915170。
原告主张,以上证据结合公证书显示的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京东店铺内发布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后,本院收到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1.说明函及店铺截屏,说明书为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9月1日出具的,内容为承认该司为京东互联网平台店铺“艾米多旗舰店”的经营者,店铺中的商品信息是由该司上传、维护、销售并开具发票的,京东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
店铺截屏显示了“艾米多旗舰店”的营业执照信息。
以上证据证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涉案商品由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且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商品销售页面披露了店铺的经营信息,已尽到注意义务,无任何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商家资质合法有效,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3.下架截屏,“艾米多随身手机风扇USB/OTG迷你小风扇适用于苹果iPhone/小米安卓蓝色OTG合USB”页面显示“该商品已下柜,欢迎挑选其他商品”,证明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主张一共两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要求以单号416730915170的中通快递内的产品作为本案物证,并当庭提交了快递实物。
经法庭确认,原告提交的快递包装完好无损,寄件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收件人杨瑞,收件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簪花路华凯活力中心6楼,快递单显示产品为“艾米多随身手机风扇USB/OTG迷你小风扇适用于苹果iPhone/小米安卓蓝色OTG合USB1艾米多LED随身灯电脑护眼灯阅读USB小夜灯创意配件USB照明灯1”。
当庭拆封包装可见,内有塑料袋装USB插头的迷你风扇和LED小夜灯各一个,包装袋上均贴有一纸质标签上书“艾米多旗舰店”。
原告主张该迷你风扇上的USB插头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构成侵权。
二被告均未发表比对意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无直接证据证明,具体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金额由法院酌情判决。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于2014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产品、电子零配件的销售、营销管理咨询、国内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00万元,成立于2007年4月4日,营业期限至2027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代理、发布广告、版权代理、版权转让、技术咨询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原为专利号ZL20131032××××.3,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的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转让后,该公司获得该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和提起诉讼,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可见,两者使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代理人在公司名称为“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的京东店铺内购得以被诉侵权产品为零部件的迷你风扇,原告出示的快递单与京东订单信息一致,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说明函也证明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承认涉案店铺为其经营、维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故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有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产品之行为。
在原告进行公证取证时,涉案店铺内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页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还有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产品之行为。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制造,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制造,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持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应予销毁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制造、被告应销毁制造专用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的诉讼请求,因已认定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需停止许诺销售行为,且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京东网站销售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已被下柜,故该诉讼请求已无必要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该司为电信信息服务方,仅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平台而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或销售信息的发布者,且该司已在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的京东旗舰店内公布销售者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尽到了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该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虽然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支出的实际金额,但考虑到本案中确会支出公证费、购买费和律师费,本院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致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复杂程度、售价,以及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系“迷你风扇”的零部件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310324993.3,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7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全额向本院预交,被告深圳市空间贸易有限公司需负担的数额由其迳付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