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824号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唯文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铭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区昶发稻香村食品店,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5178号一层渤海北街***号。
经营者: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雨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区昶发稻香村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