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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士军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03刑初381号
案件名称郭士军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士军,李维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士军,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文芝,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维,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士军、李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照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斐然、被告人郭士军、李维及辩护人谢文芝、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被告人郭士军通过手机微信与李某甲约定,以37.5万元的价格向李某甲销售贵州飞天茅台酒50箱。

当日李某甲在济南市市中区泰山名饮阳光新路店通过网银转账给郭士军37.5万元。

之后,郭士军以7.5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维处购买了50箱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于同年4月12日快递到李某甲店中。

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飞天茅台酒均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年5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天津市保利玫瑰湾某某某某室将被告人郭士军抓获;

同年6月16日,被告人李维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郭士军赔偿李某甲38.8万元,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士军、李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郭士军销售金额巨大,李维销售金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士军有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的情节;

被告人李维有自首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郭士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士军、李维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士军、李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被告人郭士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李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士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维的违法所得7.5万元进行追缴,予以没收。

三、扣押于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的涉案50箱酒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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