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士山电气(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开发区商贸区658号。
法定代表人:岑蘖,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舒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宁波地平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新西村。
法定代表人:谢朝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富士山电气(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波地平线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富士山电气(南京)有限公司上诉称,富士山电气(南京)有限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本案应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青岛海尔洗衣机有限公司、宁波地平线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之一富士山电气(南京)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等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富士山电气(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