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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猛李玉清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刑初6714号
案件名称刘猛李玉清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猛,李玉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67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猛,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王斌、王建中,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玉清,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张丽萍,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猛、李玉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俊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猛及其辩护人王斌、王建中,被告人李玉清及其辩护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猛系深圳市龙卷丰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人李玉清是生产主管,负责生产。

2017年6月初,一名杨姓男子到深圳市龙卷丰电子有限公司找到刘猛,提供“小天才”数据线的样品,要求帮其生产1.2万条印有“小天才”的数据线、1.3万条印有“PISEN”的数据线。

被告人刘猛同意生产后,杨姓男子提供了2000多元的模具费用。

同年6月中旬,被告人刘猛为牟利,在明知未取得授权生产的前提下,安排被告人李玉清负责生产。

6月底,生产完成后,杨姓男子一直未到公司收货,被告人刘猛知晓该批数据线为侵犯商标的产品,遂将该批数据线存放至被告人李玉清位于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永安坊东三巷8号307房的住处。

2017年7月5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在被告人李玉清住处查获侵权数据线,并抓获被告人刘猛、李玉清。

经鉴定,标有“小天才”商标的数据线价值168000元,标有“PINSEN”商标数据线价值293800元,共计461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猛、李玉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猛承认控罪,但辩称自己是在不知道下单人是否有授权的情况下才做的。

其辩护人称:1、下单人杨某2向刘猛支付制假模具费,有引诱、教唆他人犯罪之嫌;

2、鉴定价格过高,应当按照批发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或者根据账薄、销售单据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3、涉案假冒产品未实际销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属于犯罪未遂;

4、刘猛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玉清承认控罪,并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称:1、杨某2系引诱他人犯罪,杨某2向刘猛支付了印商标及模具的费用,两名被告人的主观过错较小,涉案制假模具和配件均为刘猛买回来,“PISEN”等字样是外面的人印上去的,李玉清只是听从老板刘猛安排进行组装,没有犯罪主观故意,其后也是听从老板刘猛安排将数据线放在自己家中,故李玉清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2、涉案假冒产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3、李玉清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号,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初,一名杨姓男子到深圳市龙卷丰电子有限公司找到刘猛,提供“小天才”数据线的样品,要求帮其生产1.2万条印有“小天才”的数据线、1.3万条印有“PISEN”的数据线,被告人刘猛并未审查杨某2是否有授权的情况下同意接单,后杨姓男子向刘猛支付2000多元的模具费用,刘猛遂安排被告人李玉清负责生产。

2017年6月底,生产完成后,杨姓男子一直未到公司收货,被告人刘猛知晓该批数据线为侵犯商标的产品,遂将该批数据线存放至被告人李玉清位于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永安坊东三巷8号307房的住处。

2017年7月5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在被告人李玉清住处查获侵权数据线,并抓获被告人刘猛、李玉清,涉案数据线并未实际销售。

经鉴定,标有“小天才”商标的数据线价值168000元,标有“PINSEN”商标数据线价值293800元,共计461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印有“PISEN”、“小天才”商标的数据线共2.5万条;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深圳市龙卷丰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涉案侵权产品照片、广州北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控告书”及附件、“PISEN”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深圳市锐思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控告书”及附件、“小天才”商标注册证、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1、王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猛、李玉清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猛、李玉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涉案数据线并未实际销售,故不存在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根据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本院据此认定查获假冒产品的鉴证价格人民币461800元,为本案的非法经营额。

两被告人生产假冒数据线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成,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已构成既遂,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猛作为公司老板,洽谈业务、接受订单,购买假冒商标的模具,购买已带有商标标识的配件,安排工人加工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李玉清作为系受雇于刘猛,受刘猛指示生产、组装假冒数据线,刘猛将假冒数据线存放在李玉清家中的情况不影响李玉清在共同犯罪中的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刘猛、李玉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玉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立书记 员代  盼 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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