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赣0192民初735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文根文具批发部,经营场所:南昌市洪城大市场B区21栋35、37号。
注册号:360107600011992。
经营者:屈文根,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象山南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3622021972********。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文根文具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文根��具批发部经营者屈文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〇〇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文根文具批发部辩称,一、原告的取证属于“陷阱取证”。
就原告取证的主观目的而言不排除非法行为,原告是北京一家公司,公证员是南京的,而被告经营场所在南昌,原告的委托人赵成娟以个人名义申请公证,为何舍近求远跑到南京去寻找公证员,被告认为原告的委托人赵成娟与该公证员有明显利害关系,违背了我国公证程序规定,且在取证过程中,公证员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身份说明,仅仅是拍了几张相片,而赵成娟也专门选择公证员在现场的情况下以普通顾客的身份买了一瓶墨汁(价值4元),索求了收据,被告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涉嫌“陷阱取证”的行为,请法院明查。
二、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
被告只是一家经营文具店的个体户,其经营的品种繁多,墨汁只是在最近开始销售的一种,原告没有任何能力去生产任何文具,所售的商品全部是有进货渠道证据,而且被告所销售的墨汁也是从洪城大市场进购而来,只是进购了几瓶,作为一个个体户,没有能力去辨别自己购进的墨汁是否合法,也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特别是被告店里的墨汁只有几瓶,而原告委托人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瓶墨汁,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也最多二倍返还八元钱。
三、原告系滥用诉讼权利,原告通过诉讼去谋取非法利益,违背了立法的根本目的,被告仅卖一瓶价值4元的商品,利润不到一元,原告就提出2万元的高额赔偿,与法律规定完全违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446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正品,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第16类)墨块、墨汁,有���期限1984年6月30日至1994年6月29日,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至2024年6月29日。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有效期限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得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曾获中国十大名墨、北京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7年5月23日赵成娟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在位于江西省南昌市××市场××区××号的一处悬挂“齐心办公文根文具行”招牌的店铺,在该店铺内,赵成娟以普通的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肆元的墨汁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买票据,随后该店铺提供了销货单,所购墨汁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编号为:23-6)、拍照并封存。
2017年6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446号公证书一份。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发现被告所销售的“一得阁”产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南昌洪城大市场文根文具批发部,经营场所南昌市洪城大市场B区21栋35、37号,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批发。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文根文具批发部销售的墨汁包装盒上标示“一得阁墨汁”及“”图形,且被告不能提供涉案该墨汁产品的合法来源,该产品为侵权产品,本院予以认定。
因此,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并未明确相应的计算依据,亦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受损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6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文根文具批发部(经营者屈文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墨汁;
二、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文根文具批发部(经营者屈文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6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南昌洪城大市场文根文具批发部(经营者屈文根)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