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初112号原告:泸州市大山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三江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699151071P。
法定代表人:钟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6201310776684。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6199410135807。
被告:屏山县荣慧食品经营店,地址:屏山县屏山镇紫荆路**号。
经营者:李国荣。
原告泸州市大山水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屏山县荣慧食品经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泸州市大山水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告屏山县荣慧食品经营店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桶装水有合法来源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屏山县荣慧食品经营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市大山水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市大山水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泸州市大山水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