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322刑初874号
案件名称王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博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87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4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份始,被告人王某承租周某位于博罗县石湾镇胡山村建材市场旁的一出租屋。

期间,王某受雇于“三哥”(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并在未取得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伙同董某等人在上述窝点生产加工宝洁公司所属的海飞丝、飘柔、潘婷、舒肤佳等洗发水、沐浴露等拥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后由王某将上述产品销售至广东省东莞市等地。

同年8月17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窝点将王某、董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海飞丝、潘婷、飘柔等洗发水、沐浴露一批、灌装机一台、膏体21桶等涉案物品。

经鉴定,上述产品价值共计20.7317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被告人属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认为量刑过重,希望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始,被告人王某受雇于“三哥”(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利用位于博罗县石湾镇胡山村建材市场旁的一出租屋,在未取得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伙同董某等人在上述窝点生产加工宝洁公司所属的海飞丝、飘柔、潘婷、舒肤佳等洗发水、沐浴露等拥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后由王某按“三哥”的指示将上述产品运送到东莞市、广州市的一些物流园,再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到湖南、湖北。

同年8月17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窝点将王某、董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海飞丝、潘婷、飘柔等洗发水、沐浴露一批、灌装机一台、膏体21桶等涉案物品。

经鉴定,上述产品价值共计20.73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没有自首情节。

5、注册商标权属证明,证实海飞丝、飘柔、潘婷、舒肤佳等洗发水、沐浴露等相关涉案产品均属注册商标,属宝洁公司所有。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供称,我的手机号码为158××××5251,有参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2017年4月份始,我、老板(外号“三哥”或校长,男,年约40岁,自称广西籍人)、董某(男,17岁,化州市平定镇人)、王某(男,21岁,化州市博扬镇人)和朱某(17岁,化州市平定镇人)在博罗县石湾镇湖山村建材市场旁边一栋楼房的一楼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飘柔、潘婷、清扬、舒肤佳等洗发水产品,但不是每一天都开工,工场没有名字也没有营业执照,是租用一栋楼房一楼的仓库里进行加工假冒产品,并且没有人管理,工场的钥匙都是放在宿舍。

我是负责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成品到东莞市、广州市的一些物流园,再通过物流公司发货到湖南、湖北(对方收货时提付),每次发货地点都不在同一地点。

我知道我们生产、包装、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生产流程一般是由老板发原材料送到石湾公园,我再用货车转运到工场进行加工,整个流程都是听从老板指示。

待成品完成后,老板会通过信息通知的方式,告知收货地址,我再到东莞市高埗镇一些物流园以日用品的名义发货,而不是公司的名义,并且老板每次都会要求发完货后要把地址删除,不能保存。

一旦把物流单号发了给老板,就要把物流单号的底单烧掉,而且都会叫我们不要去上次发货的物流公司发货,所以产品卖给谁只有老板知道。

我们大概一个月拉三次货到物流公司发货,一次拉货20-30件(每件含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成品48支),而我的月工资是3200元左右,以现金的方式发放,没有提成。

房东是本地人,但不知道他的名字,一个月的租金是1500元,由于老板吩咐,所以一直由我代交。

同年8月17日15时许,公安机关查获工场时,工场内还有很多散装瓶装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随后,我和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在逃跑的过程中把手机丢进了鱼塘,现无法提供“三哥”的信息,而王某和朱某不知所踪。

三、证人证言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广州市致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维权业务。

2017年6月中旬,我公司接到宝洁总公司的委托,发现有人冒充他们公司非法生产飘柔牌、潘婷牌、海飞丝以及舒肤佳牌等品牌的洗发水产品,然后委派我去调查一家生产假冒其他牌子洗发水的工厂。

接到委托后,我驾车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周边的物流公司,发现有部分上述品牌的空瓶通过物流公司运输至博罗县石湾镇就驾车尾随跟踪,直至在石湾镇兴湖西路附近的一个地下仓库发现生产假冒洗发水产品的工厂,并且一直在该工厂周边观察,了解该厂大概产量并使用手机拍照取证。

同年8月17日,我联系到博罗县公安局对该厂进行查处。

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涉案出租屋的房东,电话号码为139××××X183。

2017年4月份,我把房屋一楼出租给一名25岁左右、自称是广西人的男子,但是没有登记身份信息,只留了一个电话号码:158××××5251,每个月租金是1500元。

当时,他说屋子租来是做货仓使用,我平常只看到一些胶桶、纸装和洗发水的瓶子,也没有向其询问,但能认出该名男子。

四、辨认、扣押、指认、勘查等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租其房子的男子。

2、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依法扣押涉案的海飞丝洗发水(柔润滋养型,净含量400ml)1104瓶、海飞丝洗发水(清爽去油型,净含量200ml)2112瓶、潘婷洗发水(清爽去油型,净含量200ml)576瓶、潘婷洗发水(乳液修复洗发露,净含量400ml)192瓶、飘柔洗发水(滋润去屑,净含量400ml)1632瓶、飘柔洗发水(焗油丝质柔滑,净含量200ml)384瓶、舒肤佳沐浴露(薄荷冰怡舒爽,净含量720ml)1200瓶、灌装机(TVF-1000ML)1台、手动灌装机1台、膏体21桶、膏体空桶63桶、舒肤佳空瓶178个、沙宣空瓶163瓶、海飞丝空瓶98个、升球牌包装机1台。

3、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出博罗县石湾镇湖山建材市场旁边一出租屋就是其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地点,并指认出屋内的物品是其和董某进行生产假冒商标洗发水的原料和机器。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湖山建材市场旁出租屋,公安机关对现场痕迹物进行拍照固定。

五、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部门鉴定,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总价值为20731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数额达207317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并鉴于本案尚有其他几名同案犯未归案,在对其并处罚金时应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等并予以适当均衡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产品属违禁品、包装机等属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包装机等机器(以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为准),属违禁品或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梁家宝书 记 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