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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罗翔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赣08知民初6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罗翔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罗翔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8知民初6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革,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翔,男,汉族,1997年12月10日生,住江西省永新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翔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罗翔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淘宝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

原告凭借良好的品牌形象和优质的产品,多次成为全国性大型运动会的合作伙伴,并被授予“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消费者最信赖的中国质量500强”、“中国体育用品NO.1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深受消费者的信赖和好评。

原告注册的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中第1497296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福建省著名商标。

被告在淘宝网站上开设了一家名为“迈步精品店”的网店,未经原告许可,该店销售的多款商品及详情中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持有的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第1497296号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中一款销量已达到110件。

同时,被告擅自在网页上使用“特步”字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原告商誉,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其以不正当手段谋利,给原告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此,原告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网页公证和购买公证,望判如所请。

罗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2、淘宝披露单、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3、(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792号公证书,证据4、(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25号公证书,证据5、(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公证书,证据6、(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79号公证书,证据3-6证明目的:原告系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第1497296号、第194263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的事实。

证据7、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第149729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8、(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8849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长期在淘宝网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运动袜,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9、(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950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系第149729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的事实。

证据10、(2021)闵厦开证字第1548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系第499023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的事实。

证据11、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货号为982139512664样品并非该公司生产正品袜。

罗翔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实物比对意见:1、公证实物(货号:982139512664)使用了商标、商标,侵害原告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第1497296号商标,且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2、公证实物二维码扫码后显示为“未找到相关商品信息”。

原告生产的产品二维码经扫码后进入“特步商品查询验证系统”,显示商品信息内容“货号:981339512739”。

3、公证实物合格证采用直接印刷方式,原告生产的产品合格证均采用不干胶粘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是2002年2月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批发、零售;

纺织品、服装、皮革服饰、家具、陶瓷洁具、五金配件、运动鞋、户外用品、体育用品和器材及相关技术的交流推广;

体育用品、户外用品、鞋服的设计。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499023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防水服;

化装舞会用服装;

婚纱;

运动鞋。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1月13日。

2013年3月27日,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27日。

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第1497296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2011年3月27日,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497296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27日。

2020年7月23日,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受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委托,由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燕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网购商品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由蔡燕使用公证处手机,在名称为“手机淘宝”手机软件中,向名为“迈步精品店”网店购买运动袜一双,订单总价为10.69元。

公证处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场所附属楼1楼丰巢快递提取该货物。

2020年7月30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蔡燕从公证处证物室提取了单号为4307163130312的韵达快递货物,并对该货物外观及内在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以上购买交易过程和收获过程均由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

“迈步精品店”是被告罗翔在淘宝网上注册登记的网店,淘宝ID为稍微有点叼1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是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上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罗翔未经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在其开设的“迈步精品店”销售的运动袜包装上使用标识,在运动袜脚踝处使用了标识,以上标识都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包装上的标识与第4990232号注册商标相同,运动袜脚踝处的标识与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相似,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侵害了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罗翔在淘宝网上开设的“迈步精品店”销售涉案运动袜,包装上使用了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特步字样,且商品包装与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包装相同,足以引起公众误认为涉案运动袜是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罗翔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支付了购买涉案运动袜费用,对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以上情况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品销售价格、罗翔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酌定罗翔赔偿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翔立即停止对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删除侵权图片的相关链接;

二、被告罗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罗翔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骥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胡 婧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杨丹妮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8知民初6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革,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翔,男,汉族,1997年12月10日生,住江西省永新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翔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罗翔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淘宝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

原告凭借良好的品牌形象和优质的产品,多次成为全国性大型运动会的合作伙伴,并被授予“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消费者最信赖的中国质量500强”、“中国体育用品NO.1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深受消费者的信赖和好评。

原告注册的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其中第1497296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福建省著名商标。

被告在淘宝网站上开设了一家名为“迈步精品店”的网店,未经原告许可,该店销售的多款商品及详情中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持有的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第1497296号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中一款销量已达到110件。

同时,被告擅自在网页上使用“特步”字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原告商誉,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其以不正当手段谋利,给原告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此,原告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网页公证和购买公证,望判如所请。

罗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2、淘宝披露单、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目的: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3、(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792号公证书,证据4、(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25号公证书,证据5、(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公证书,证据6、(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79号公证书,证据3-6证明目的:原告系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第1497296号、第194263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的事实。

证据7、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第149729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8、(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8849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长期在淘宝网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运动袜,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9、(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9950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系第149729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的事实。

证据10、(2021)闵厦开证字第1548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系第499023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的事实。

证据11、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货号为982139512664样品并非该公司生产正品袜。

罗翔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实物比对意见:1、公证实物(货号:982139512664)使用了商标、商标,侵害原告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第1497296号商标,且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和销售的商品。

2、公证实物二维码扫码后显示为“未找到相关商品信息”。

原告生产的产品二维码经扫码后进入“特步商品查询验证系统”,显示商品信息内容“货号:981339512739”。

3、公证实物合格证采用直接印刷方式,原告生产的产品合格证均采用不干胶粘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是2002年2月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批发、零售;

纺织品、服装、皮革服饰、家具、陶瓷洁具、五金配件、运动鞋、户外用品、体育用品和器材及相关技术的交流推广;

体育用品、户外用品、鞋服的设计。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499023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防水服;

化装舞会用服装;

婚纱;

运动鞋。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1月13日。

2013年3月27日,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27日。

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第1497296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8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2011年3月27日,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497296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27日。

2020年7月23日,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受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委托,由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燕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网购商品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由蔡燕使用公证处手机,在名称为“手机淘宝”手机软件中,向名为“迈步精品店”网店购买运动袜一双,订单总价为10.69元。

公证处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场所附属楼1楼丰巢快递提取该货物。

2020年7月30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蔡燕从公证处证物室提取了单号为4307163130312的韵达快递货物,并对该货物外观及内在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以上购买交易过程和收获过程均由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

“迈步精品店”是被告罗翔在淘宝网上注册登记的网店,淘宝ID为稍微有点叼1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是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上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罗翔未经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在其开设的“迈步精品店”销售的运动袜包装上使用标识,在运动袜脚踝处使用了标识,以上标识都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包装上的标识与第4990232号注册商标相同,运动袜脚踝处的标识与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相似,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侵害了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罗翔在淘宝网上开设的“迈步精品店”销售涉案运动袜,包装上使用了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特步字样,且商品包装与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包装相同,足以引起公众误认为涉案运动袜是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罗翔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支付了购买涉案运动袜费用,对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以上情况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品销售价格、罗翔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酌定罗翔赔偿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翔立即停止对第4990232号、第4990234号、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删除侵权图片的相关链接;

二、被告罗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罗翔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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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