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3277号原告:佛山市兴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南区。
法定代表人:石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喜友,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奥迪威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曙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兴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与被告广东奥迪威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喜友、被告奥迪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迪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兴宇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07××××.6、名称为“电机速度传感器”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
2.判令奥迪威公司赔偿兴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30万元整;
3.判令奥迪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兴宇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机速度传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8月6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7××××.6。
兴宇公司向案外人合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供货过程中发现奥迪威公司亦向该客户提供电机速度传感器产品。
2017年7月7日,兴宇公司通过案外人合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样品,经过比对,兴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7、8的保护范围。
奥迪威公司未经兴宇公司许可,制造、销售涉嫌侵害兴宇公司涉案专利权的电机速度传感器产品,销售数量大、范围广,给兴宇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兴宇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兴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即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判令奥迪威公司赔偿兴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30万元整”变更为“判令奥迪威公司赔偿兴宇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万元整”。
之后,兴宇公司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奥迪威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兴宇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属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范围,应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重新核定。
兴宇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佛山市兴宇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佛山市兴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